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北新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我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我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应予纠正。(一)关于当事人“相同”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原告是我公司,被告是路桥公司、第三人是中砼公司,大兴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中砼公司,明显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我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已经取代了中砼公司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请求权,中砼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条件之一“当事人相同”中所指的“当事人”范畴。(二)关于本诉是否对大兴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否定问题。从大兴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文部分来看,该判决支持与驳回我公司诉请的事实基础是在判决之日前路桥公司对中砼公司清结货款的状态,即结清多少支持多少,这也是大兴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以该判决为前提,如果路桥公司向中砼公司支付了剩余欠款,我公司可以不受该判决的限制,继续向中砼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对该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如果路桥公司不向中砼公司付款,中砼公司也不积极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能直接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法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这本是非常正当合理合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竟然被法院驳回,我公司无法理解和认同。中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中建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并没有新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中建材公司申请再审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应驳回。(三)中建材公司主张的中砼公司回函的观点,并非“新的事实”。一、二审也认可这不属于新的事实,并认定中建材公司第二次代位权诉讼仍构成重复起诉。(四)中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主张的300万余元诉请已经被(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判决实体驳回,故其第二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基础债权依据,都是意图否定(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建材公司就涉案争议曾于2016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该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向中砼公司发送《催款函》及中砼公司回函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其据此再次起诉,法院亦不应受理。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材公司本次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建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所对比的大兴法院判决是中建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而本案对比的是中建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因此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基础事实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中建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中砼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该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新证据,证明的是中建材公司、中砼公司和路桥公司三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推翻一、二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