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内盛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370路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潘伟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和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酒店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家具,共计人民币170090元。同年10月,原告开具了该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08年1月6日,原告聘请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目进行了核对。原告将审计目函寄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009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100090元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9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企业询证函1份。

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在其店消费了18170元,要求将该笔消费款与本案的部分欠款抵销。双方合同约定80%货款以现金支付,另外20%货款作为原告在被告开业后的消费金额,现原告只消费了18170元,还15830元没有消费,应该扣除合理的利润3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家具,计货款人民币170090元。同年10月,原告开具了该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08年,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009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100090元迄今未付。另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消费18170元,同意以被告所欠货款抵销,并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可得利润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责任。扣除原告抵销的欠被告的消费款18170元以及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可得利润1000元,原告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以原告消费款18170元抵销其所欠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可得利润3000元以及向原告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可得利润1000元,该款可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宁波粤港天府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陆  昕  予

 

 

 

 

 

 

                             二○○八十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军  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