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2022)京73民终1265号与人某某华与被与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蚂蚁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4869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赔偿蚂蚁物流公司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蚂蚁物流公司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首先,蚂蚁物流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享受“驰名商标”般的保护。其次,****在注册商标时使用的字号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有效。最后,在后的注册人在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时,在先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在后注册行为的行为侵权。而本案蚂蚁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在得知其行为可能侵权后,已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销登记,现在已经改行。此外,****未突出使用蚂蚁物流公司的“蚂蚁搬家”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蚂蚁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蚂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蚂蚁物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赔偿蚂蚁物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赔偿蚂蚁物流公司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蚂蚁物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物流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等。2002年1月21日,蚂蚁物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船舶经纪、递送(信件和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2014年2月14日,蚂蚁物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2018年11月28日,蚂蚁物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324023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船舶经纪、货物递送”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等”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蚂蚁物流公司经过持续经营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2012成都物流诚信配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成都十佳物流企业等。 2021年1月21日,蚂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脑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北京红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简称红蚂蚁公司),显示域名为bj-ant.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红蚂蚁公司。访问www.bj-ant.com网址,首页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红蚂蚁搬家”字样以及“”标识,下方介绍显示“20余年搬运服务经验”“100余辆运输车辆”;“公司介绍”显示“红蚂蚁公司,专注于北京……”;页面底部显示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电话、手机、电子邮箱、地址以及微信二维码,微信二维码中间显示“”标识。访问“58同城网”,搜索“北京红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显示该主体宣传页面,浏览照片可以看见其员工衣服、帽子、运输车辆标注“红蚂蚁”“红蚂蚁搬家”字样,以及其实体店铺门头显示“红蚂蚁搬家公司”,查看店铺主体营业执照显示信息为“北京红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六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访问“大众点评网”,搜索“北京红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显示名称为“红蚂蚁搬家(朝阳望京店)”店铺,地址为“望京东园六区”,浏览照片可以看见打包纸箱、员工衣服、运输车辆均标注“红蚂蚁”“红蚂蚁搬家”字样以及其实体店铺门头显示“红蚂蚁搬家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等。2021年4月29日,红蚂蚁公司因决议解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告期届满,于2021年6月23日注销。2021年5月10日,蚂蚁物流公司以红蚂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蚂蚁物流公司申请,变更****为被告。 另,蚂蚁物流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证据材料费1000元,为此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蚂蚁物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证、第23240239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蚂蚁物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红蚂蚁公司经营搬运业务,在员工衣服、运输车辆、微信二维码等多处使用“红蚂蚁”“红蚂蚁搬家”“”标识,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搬运”等服务类别完全相同,“红蚂蚁”“红蚂蚁搬家”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标识“蚂蚁”“蚂蚁搬家”在文字、读音上构成近似,****使用的“”标识与蚂蚁物流公司“”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蚂蚁物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于2002年取得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经蚂蚁物流公司持续使用,该商标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7年,作为同样从事搬运、货运服务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蚂蚁物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蚂蚁物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予以避让,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但红蚂蚁公司却使用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红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其攀附蚂蚁物流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红蚂蚁公司在蚂蚁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已经注销,本案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清算,因此,在红蚂蚁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形下,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红蚂蚁公司唯一股东即****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蚂蚁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的非法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涉案行为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材料费,一审法院根据蚂蚁物流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蚂蚁物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32402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向蚂蚁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三、****向蚂蚁物流公司赔偿合理开支6300元;四、驳回蚂蚁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称不确定www.bj-ant.com网站首页介绍是否显示有“100余量运输车辆”。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有蚂蚁物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经续展商标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红蚂蚁公司在员工衣服、运输车辆、微信二维码等多处使用“红蚂蚁”“红蚂蚁搬家”“”标识,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红蚂蚁公司使用的“红蚂蚁”“红蚂蚁搬家”标识与蚂蚁物流公司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其使用的“”标识与蚂蚁物流公司第23240239号“”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的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红蚂蚁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所经营的搬运业务与蚂蚁物流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搬运”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红蚂蚁公司在搬运业务上使用“红蚂蚁”“红蚂蚁搬家”“”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蚂蚁物流公司的涉案商标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称其未突出使用蚂蚁物流公司的“蚂蚁搬家”商标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蚂蚁物流公司于2002年取得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该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红蚂蚁公司作为同样从事搬运、货运服务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蚂蚁物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其却在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近的行业中,广泛使用与蚂蚁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红蚂蚁搬家”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蚂蚁物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虽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不能成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然抗辩事由。而蚂蚁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红蚂蚁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蚂蚁物流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而不是与蚂蚁物流公司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因此,对于蚂蚁物流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与本案并无关联。****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红蚂蚁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作为红蚂蚁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诉行为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合理支出的必要性等,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