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8民初49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1085103.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日即60138.54元,实际利息以108.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50148.44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的监控,车牌识别系统及闸机、五方对讲系统、监控机房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批复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工程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23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5044.53元,尚欠付原告1085103.91元,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完成50%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款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批复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原告2025年4月份递交了结算资料。目前正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要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的条件尚未成就,工程验收合格尚未满两年,原告要求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尚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某丁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上显示:“四、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五、合同价款:总价1550148.44元;六、付款方式:1、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批复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工程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扣除甲方委托维修费用);十八、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一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工期延误等责任”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丁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某丙公司公章。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使用单位:某乙公司;施工主要内容:根据合同要求,施工方负责完成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的监控、车牌识别系统及闸机、五方对讲系统、监控机房等内容”,该验收单下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处均加盖相关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建设单位项目部处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竣工结算申请表显示:“我单位承建的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现已竣工。根据合同要求,各种资料齐全已具备结算条件,特申请结算。”该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建设单位风控部处均加盖有相关公司公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名,同时显示验收情况:完成、开始竣工结算工作: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65044.53元;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明确争议,且有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验收单、结算申请表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承诺书、结算审计申报表称,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交结算时间1年多了,这个工程结算批复未完成,是被告恶意拖延所致,已经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吉利区阳光社区二期(西杨)、三期(横涧)、四期(小川)项目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价款数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虽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批复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但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同时,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亦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97%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该46504.45元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价1550148.44元的3%)。综上,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85103.91元(合同总金额1550148.44元减去已付款465044.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同故应分段计算,首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同时合同违约与索赔条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一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以620059.38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后即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关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41854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欠款620059.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0059.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欠款418540.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8540.0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质量保证金46504.45元;
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7元,由某丁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