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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宣恩国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2825民初3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142527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376365.3元,并支付自2026年1月20日起以欠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6986.41元、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诉讼成本;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签订《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包括无线网+有线接入网、下一代防火墙、校园云桌面、校园广播系统、监控系统、数据中心机房、400人报告厅背景大屏系统等作业内容;合同含税金额为6253954元。2024年1月28日,经造价结算审核,项目结算总金额为6225276.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作业内容,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48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425276.43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的相关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合同款的,每延期一周,应向原告偿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因项目交付已久,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成诉。依据前述条款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相对较高,故原告自愿降低,主张以4倍LPR计算违约金系合理补偿。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五百八十三条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作业内容,而且在被告催告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方某拒付合同相应的尾款,所以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工程内容包括无线网+有线接入网、下一代防火墙、校园云桌面、校园广播系统、监控系统、数据中心机房、400人报告厅背景大屏系统、管线/线材等建设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253954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10月付款300000元,2022年4月付款1700000元,2022年10月付款1500000元,2023年4月付款1500000元,2023年10月付款500000元,2024年4月付款753954元。无正当理由拒付合同款的,每延期一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售后服务期限、项目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的验收人员在《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验收表》上签名,同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在《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验收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24年1月28日,某丙公司出具ESXJ-【2023】-XF-225号《关于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该项目送审工程结算造价总额6253954元,经审核,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6225276.43元,审核减少工程结算造价总额28677.57元。至2025年1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4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5276.43元。此后,2025年4月8日至2025年8月18日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函催收欠款,函中均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办学经营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施工内容,且双方均在《某学校智慧校园项目验收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合同结算价款系原、被告双方核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25276.4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应予以准许,结合被告现办学经营困难的事实,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原告最后催收欠款的日期,即2025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已实际产生且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425276.43元,并以1425276.4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1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071×-×××****)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