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322民初14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2024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9191.46元及利息(利息以1718824.41为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以1430367.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8日,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沂河路信号灯监控监综字【2023】01号)《开工令》:被告某丙公司中标郯城沂河生态观光旅游路信号灯监控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施工单位人员、机械设备、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已就绪,符合开工条件。《开工令》被抄送被告某甲中心。2023年12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某丙公司山东省某单位系统集成服务090082甄选项目。202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山东省某单位系统集成服务090082甄选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山东省某单位系统集成服务090082甄选项目;1.2工程地点:临沂市郯城县;1.3工程内容:信号控制系统、闯红灯抓拍系统、大货车进行抓拍系统、中心扩容系统等。三、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767890.18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柒仟捌佰玖拾元壹角捌分)。四、付款条款:4.1付款方式:第一笔: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40%;第二笔:自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70%;第三笔:自项目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80%;第四笔:自项目验收合格满三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第五笔:自项目验收合格满四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付款材料为验收报告、付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工期为60日,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七、合同纠纷的解决: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送达条款:甲方联系人:孙某,联系电话:158****×538,乙方联系人:刘某,联系电话:1865393133。2025年10月13日郯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系统试运行报告》,郯城沂河生态观光旅游路信号灯监控项目于2024年5月30日竣工,于2025年7月备案完成,经测评,项目试运行测评总体目标完成,试运行期间硬件及软件均评估通过,符合要求。202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项目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运行稳定半年有余,时间已超验收截止时间,视为验收合格,202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项目验收告知函》,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原告发送WORD版,由其向被告某甲中心发送《项目验收告知函》,并于2024年12月5日提出签订补充协议。202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项目请款函》,因项目已经移交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2025年2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31.66元,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支付行为已视为验收合格。202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山东省某单位系统集成服务090082甄选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八条作以下修改,订立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以甲方收到授予甲方该项业务合同的【某乙中心】合同价款为前提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比例不超过授予甲方该项业务合同的【某乙中心】向甲方的支付比例。202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验收资料,2025年10月16日项目验收通过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5年11月6日被告某甲中心向郯城县公安局出具《郯城沂河生态观光旅游路信号灯监控项目项目管护移交书》。202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202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再次索要工程款,并告知被告某丙公司将进行诉讼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系中小型企业,原告为了追回工程款被迫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背靠背条款,该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管辖权是案涉项目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贵院进行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让原告正常经营下去,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东省某单位系统集成服务090082甄选项目合同》第七条中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向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认为案涉项目是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认为原合同约定管辖无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标的为设备与服务,所涉标的适用税率为一般货物13%税率与服务类6%;而非建设工程类税率9%;案涉合同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申请人认为双方以书面形式有效约定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应依约确定管辖,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审查重点为涉案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信号控制系统、闯红灯抓拍系统、大货车进行抓拍系统、中心扩容系统等,合同还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保期等事项。涉案工程形成的验收报告载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搭建信号灯杆、横臂信号灯杆、满屏信号灯组、人行灯组及相应配套设施、交通行为感知采集单元、交通行为感知补光组件、多功能组合杆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等。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交通监控设备系统被永久性固定在交通设施上,成为交通管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并且其安装、调试、运行等需要遵循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