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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民初5825号 原告: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第三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会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25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936076.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2328.07元(以合同总价14339545.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28865.8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4339545.3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即暂定合同总价的10%;双方共同签署设备到货验单后,支付到货款,即暂定合同设备总价的60%;双方共同签署项目服务70%进度单后,支付进度款,即暂定合同服务总价的60%(该笔款项支付后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70%);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终验款,即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付款支付最终审核确认金额的剩余款项5%(质保期自终验之日起2年)。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为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总承包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单位,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为该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截至目前,案涉项目设备已经全部到货,且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项目完成进度超过80%,上述预付款、到货款、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均已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10037681.71元。原告几经催促,但被告仅在2023年8月21日支付1101605.51元,余款8936076.2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内容如下:1.关于分包合同:被告作为总包方确与原告于2022年签署了《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原告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具备资格签署分包协议并完成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相关约定,就分包合同,双方将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完成政府财评审计后的最终评审结果作为依据:将到货款、进度款的支付以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账情况作为锚点。3.关于经审核后原告可申请取得的分包合同款项:根据某某会展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签发的《关于某某装修与布展项目EPC单位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及附表《2023年5月份进度款-审核减项清单汇总表》记载,智能化工程上报金额为:12216476.95元;核减金额为:(-)4751348.79元;审核金额为:7465128.16元(占上报金额的61.1%,较上报金额下浮38.9%)。根据分包合同第4.7、6.1及9.1.1约定,应以建设方对智能化项目审核后的结算价为准,且在被告取得相应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后,原告方可取得不超过审核价格的70%的款项(10%预付款+60%进度款),即:7465128.16元×70%=5225589.71元。扣减被告于2023年8月21日已支付的款项,在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4123984.20元。原告在未等额开具的发票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张不能被支持,亦不能主张支付违约金。4.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是以“暂定合同价”偷换“总造价”,该基数主张不应被支持,另外,原告应收到的是货币资金,如按照0.3‰/天计算,年化利率为11%,远高于2023年-2024年LPR的3.45%-3.1%的下行变化区间,被告主张该违约金利率过高,即便法庭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亦请求法庭,裁判违约金的利率以不超过同期LPR为宜。5.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采取诉讼的,并未对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一事进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一事于法无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6.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订立了“西安记忆”总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在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长达2年内,建设方持续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多次催告无果。因迟迟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被告还需要自担费用维持施工成果的维修、维护。由此也造成了为了使工程整体始终保持适合验收状态,被告只能无奈将资金进行拆补。综上,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并不能支持其全部请求,请法庭综合原被告证据及最高院裁判文书的指导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本身作为中型企业,并不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型企业在支付中不适用背靠背支付的原则规定。 第三人某某公司称,案涉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称,目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完成图审的施工图完成施工,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竣工申请,竣工验收前的分部验收及竣工预验收本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材料,目前该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公司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按照付款进度支付了款项。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本案与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工程,合同标的包含硬件产品、软件开发服务与集成服务部分;被告有权将本合同总金额及本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到货款、进度款、终验款、质保期满付款等支付方式)每笔款项均按照智能化专项财评结算审定价格下浮6%,项目整体总承包项目全部款项自建设单位完成政府财评审计后,被告根据最终评审结果,并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账情况,再最终进行本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原告可进行请款,但原告必须切实满足被告付款条件,及必须符合建设单位、监理确认的原告现场实际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之后进行下浮付款;原告有权自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各笔款到账后向被告申请按照合同第九条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到货款、进度款、终验款、质保期满付款等款项)进行同比例相应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完成项目建设,建设完毕后5日内进行初验,初验合格试运行15日后进行终验,质保期自终验之日起2年,被告负责为原告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定额扣除费用为2万元;暂定合同价为含增值税总价14339545.30元,双方同意,被告根据暂估总价向业主方提交,最终以业主方上财政评审(审计)后的价格为基础(财政评审建筑安装工程费费率为99.69%,以实际评审结果为准),其中设备价款含税6242875.97元,服务价款含税8096669.33元,增值税税率为设备类价13%,服务类6%,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款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款依据业主方最终审计的本合同所涉智能化项目结算价款(含税)为准并扣减水电费及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如安全文明施工等)为本合同结算值(含税),原告承诺并保证,除建设单位或被告提出重大变更的情况外,最终结算价不能超过智能化部分的概算价,超过概算价的,最终结算价以概算价为准,低于概算价的按实际审核价款结算。 《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预付款即暂定合同总价的10%,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到货款即暂定合同设备总价的60%,进度款即暂定合同服务总价的60%,该笔款项支付后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70%,终验款即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认的智能化项目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付款即最终审核确认金额的剩余款项5%,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无息支付;原告在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按各期付款数额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因被告原因造成未按期付款的,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一天由被告向分包人按照合同总造价的0.3‰支付违约金,但建设单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予承包方时,承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自终验之日起2年。 2023年1月18日、202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价税合计金额4162369.69元、550802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9670397.26元。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装修与布展项目EPC单位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合同计划总工期为270日历天(2022年1月10日-2022年10月6日),截止2022年10月,被告按照施工图(已取得图审合格文)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基本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本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累计审核产值96016030.48*80%-预付款20950236.126(本次抵扣14665165.29+上次已抵扣6285070.84)-安全文明施工费4058133(本次抵扣3080522.09+上次已抵扣977610.91)-累计已支付进度款14982840.12=36821615.14(其中,智能化专业:597.2102527万元);附表2023年5月份进度款-监理审核减项清单汇总表显示,智能化工程上报金额为12216476.95元,核减金额为4751348.79元,审核金额为7465128.16元,付款金额为5972102.53元。 202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到货确认单盖章,载明:到货清单有广播会议系统、机房工程、网络系统、楼宇自控系统、语音讲解、综合布线系统共六类140项,验收意见为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硬件到货交付,符合项目要求。202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101605.51元。202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项目进度报告盖章,载明:截至2023年9月20日,本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已经完成项目进度80%,服务要求为智能化系统提供安装施工以及高性能综合布线等系统集成服务,进度验收意见为上述工作量符合项目进度要求,最终验收完成程度及合格工程量,以建设方及监理意见为准,双方一致同意签署本报告。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原告对被告针对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事宜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8568791.75元,并保留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202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了该邮件。 另,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取得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3年6月21日、2023年8月2日、2024年7月1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分别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00元、10000000元、6538053.13元,附言均为工程款;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上述款项中智能化项目70%的价款分别为2860487.81元、1430243.9元、934858元,共计5225589.71元。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称某某装修与布展项目工程目前没有验收,其已经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按照付款进度支付了款项,被告亦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并称第三人某某会展公司已经按付款进度足额支付款项,但是有些款项未按期支付,智能化项目收到业主方款项7465128.16元;被告称其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装修与布展一标段—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3年6月14日完成硬件到货交付义务,于2023年9月20日完成项目进度80%的系统集成服务,验收意见均为符合项目要求,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967039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金额,案涉合同中涉及被告支付价款的条款共有三处,分别为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第六条合同金额、第九条付款方式,因案涉工程未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不适用案涉合同第6.1条“依据最终结算价款支付”的约定,又因案涉合同4.7条“原告有权自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各笔款到账后向被告申请按照合同第九条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同比例相应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综合案涉合同第三条及第九条约定,并结合关于某某装修与布展项目EPC单位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附表2023年5月份进度款-监理审核减项清单汇总表中智能化工程核减后的审核金额7465128.16元,被告亦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加之原告已经完成项目进度8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应为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7465128.16元的70%,即5225589.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01605.5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4123984.20元。 关于原告以合同总造价的0.3‰主张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却未提交该约定过于高于原告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但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有“合同总造价”概念的约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价款金额的计算基数,本院酌定以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款项中智能化工程金额5225589.71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第三人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8月2日、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00元、10000000元、6538053.13元,被告称其中智能化项目70%的价款分别为2860487.81元、1430243.9元、934858元(共计5225589.7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20日确认的原告所承包项目完成进度为80%,并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及第九条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比例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9月21日支付原告智能化项目进度款2860487.81元、1430243.90元,共计4290731.71元,被告应于2024年7月19日支付934858.00元,现被告仅于2023年8月2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101605.51元,共逾期支付原告价款4123984.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扣减被告已付价款金额后,逾期支付价款中3189126.20元的逾期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934858元的逾期日期为2024年7月20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价款3189126.2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以逾期支付价款93485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8865.83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该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价款4123984.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价款3189126.2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以逾期支付价款93485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4.00元,被告负担35167.00元,原告负担54477.00元(原告已预交89644.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351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被告负担1961.00元,原告负担30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人民法庭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