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4民初2171号
原告: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石森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负责人:麻某。
第三人: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石森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第三人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6日至2025年3月5日资金占用费51,652.5元,2025年3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2%计算至劳务报酬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9日,原告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石森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若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青海石森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虽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主要为项目提供劳务服务,负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并不涉及工程材料采购、大型设备投入等工程施工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建经验丰富的劳务团队,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开展劳务工作。在施工期间,原告的劳务团队秉持专业精神,克服恶劣的自然环境和复杂的施工条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各项劳务任务。然而,在原告完成全部劳务服务后,被告却以案涉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个人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纠纷。根据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的内容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的系其在位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的“青海省海北州草原防火综合治理项目”的劳务分包费用,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虽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该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案涉项目位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享有管辖权法院应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处理。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计3062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圣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