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1311民初5977号
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冶金公司)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江鑫钢铁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张晓、被告江鑫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权、娄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铜冷却壁、风口中小套买卖合同》,被告江鑫钢铁公司购买华兴冶金公司的铜冷却壁、风口中套、风口小套一宗,尚欠原告货款167246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庭审材料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次支付原告涉案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故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现实本案涉及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财产保险公司为本院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综上,被告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于其辩称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2465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铜冷却壁、风口中小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江鑫钢铁公司、供方华兴冶金公司;合同标的物铜冷却壁、风口中套、风口小套;质量标准为全部按双方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要求执行,且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有冲突时以技术协议为准;付款方式电汇;合同总金额3463万元整,最终以需方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合同生效后3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即1038.9万元;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20%进度款,即692.6万元;合同所订全部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供方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即692.6万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壹个月后或全部货物到需方现场叁个月后,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25%货款,即865.75万元;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一年或货到需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剩余5%质保金,即173.15万元;供方收到合同总金额50%货款后,十日内将合同总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送至需方,剩余50%增值税专用发票(17%)在需方支付调试款的同时提供。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9日,原告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运抵被告处;被告于同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到货证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最后一次支付涉案货款86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1672465元,为此成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2465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现实本案涉及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财产保险公司为本院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72465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其辩称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2465元及利息(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52元,由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书 记 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