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12号
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佘京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榛子镇北。
法定代表人:**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李国安、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177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1428.49元。以上合计:343203.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汕头华兴治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义隆钢铁有限公司多年来持续发生冶金设备购销业务,双方形成了漆动结算模式,在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0177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欠款久拖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177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
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6之间持续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发货前付款90%;余下10%为质保金,一年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75.2元未付。双方对已付款项不能明确系哪份合同涉及的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由于自2010年至2016年之间双方签订且已经履行了合同多达十几份合同,合同涉及的货物绝大多数均为相同的货物,且双方对已付款项均不能明确系哪份合同涉及的货款。据公平原则以常理认定对已结算货款的部分应优先确认为之前合同形成的货款。
根据庭审查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和8月4日,且2016年3月5日双方曾签订了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协议,根据双方民事行为表明,双方在2016年3月5日因涉案最后一份合同货物还有接洽,原告请求保护其合同债权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为三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间的情形。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诉双方之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诉求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内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明确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出具的时间,至2018年10月29日涉案欠款数额才具体准确,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10月29日开始。
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1428.49元,因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177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汕头华兴冶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孟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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