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工业园A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3795060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许成父亲。
上诉人***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50元;改判许成立即返还社保补助金3500元;由许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裁费。事实与理由:许成违反劳动纪律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许成在工厂参与打架,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面对公司的批评教育与处罚,态度蛮横,不予执行,如不处理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处罚通知在双方沟通时已明确告知并通过符合法律认可的途径予以送达,符合法律程序,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许成所得社保补助应予以返回,鉴于工厂工人有新农合社保,外地员工多不愿缴社保,公司在征求大部分员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给不愿缴纳社保的工人每月补助100元,2017年9月后在续签劳动合同中明确每月补助500元的规定,许成所得社保补贴是35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每月补贴100元,2017年9月至11月每月补贴500元),应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许成辩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所称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许成,**公司称许成深知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依据,许成根本不知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同样不合法;**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发放给许成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保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社保补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并未实际发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公司不予承担许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50元;2、许成立即返还其公司社保补助金3500元;3、许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许成于2015年9月到**公司从事打样岗位工作。入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转正综合工资2900元,含社会保险补贴500元,满勤奖200元。2017年9月至11月,**公司向许成发放了社保补贴共计1500元。2017年11月28日,许成因帮自己的舅舅而与同工厂员工发生纠纷,事后拒不接受单位作出的公开道歉和罚款的决定,**公司决定解除与许成劳动关系。但**公司未向许成送达处罚决定,亦未事先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公司全体职工。另入职期间,**公司未为许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许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0元。2017年12月12日,许成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裁字(2018)1号仲裁裁决,1、**公司支付许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50元;2、**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许成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许成承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许成在**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许成在工作时间参与打架,**公司以许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拒不认错为由,作出让许成公开道歉并处罚200元的决定,在许成不接受处罚的情况下,**公司决定解除许成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字(2018)1号仲裁裁决,认定**公司在作出处罚过程中未向许成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也未事先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公司全体职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酌定**公司支付许成经济补偿金705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为许成发放2017年9月至11月的社保补贴1500元,该部分补贴应予返还,**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许成经济补偿7050元;许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返还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助金1500元;驳回***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与许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许成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许成在**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打架,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对其予以处罚,在许成不接受处罚的情况下,**公司作出解除与许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公司作出该决定时未向许成书面送达处罚决定,亦未事先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公司全体职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仲裁裁决酌定**公司支付许成经济补偿金7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7年8月向许成每月发放100元社保补助,只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未有许成的签字认可,也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公司上诉请求许成返还该部分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主文中对**公司为许成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作表述,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被上诉人许成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许成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玮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管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