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616号 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工业园A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3795056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8-10月工资中的713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2018年8-10月份仍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其中包含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713元,按规定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但裁决书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同。被告为原告负责仓管的员工,清点管理库存为其应尽的义务。但因被告个人的工作失职,上报错误数据给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向合作商发出约定的材料,给公司带来大量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三、被告认为其在2018年9月10日已进行工作交接。但被告的工作自始至终都为仓库管理,其与员工***交接为内部交接,交接后被告依旧从事仓管工作,根据相关清点单据也显示被告在9月10日之后仍然清点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另外,***于2018年9月18日离职,仓库仅有被告一人工作,其在2018年9月21日上报库存数据的行为明显为其工作行为。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仲裁,非终极裁决。 3、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8-10月份仍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 4、出库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8日依旧从事仓管工作 5、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员工已经由仓管岗位离职。 **辩称,一、仲裁裁决的两项内容属于终局裁决,不符合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应当补缴2017年3月-4月的社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就被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漏判了扣罚工资1008元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3、员工处罚通知书和关于工厂仓管报表数据严重失实的处理决定和交接单和出库单。证明原告违法扣除被告7008元工资。 4、考勤表。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到原告**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8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8月1日擅自调休,未配好辅料为由,作出扣发工资200元,承担经济损失808元的处罚决定。2018年10月13日,**公司下达《关于工厂仓管报表数据严重失实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清点的相关数据上报错误,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作出给予被告**罚款6000元的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不服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字(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10月工资5958元;二、***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2018年10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事,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解除。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处罚决定无证据支持;其次,原告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也无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扣除的工资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仲裁裁决明确告知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抗辩不属一审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10月工资5958元; 二、***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