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工业园A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3795056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书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在2018年8-10月份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应由**个人承担的部份713元,按规定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若予以处罚款退还则应返还该款,但判决书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为**公司负责仓管的员工,清点管理库存为其应该的义务。**在2018年9月21日公司收货群里所发的9月份库存原料报表中的数据是未经查实、不负责任的数据,而且是在其单独管理仓库的情况下提供的,以至于9月25日公司计调部安排生产任务时,发现报表数据与实际库存严童不符,造成**公司无法向合作商发出约定的材料,以至于造成工地暂时停工的后果以及工程款无法按计划回款的后果,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表现和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乙方适当的奖励和处理,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的,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的,甲方有权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过失性辞退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在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正是根据上述两条结合**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以及事后的态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合理,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及贵池区人民法院引用错误的法律条文作出极不公证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三、**公司对**所提供的所谓工作交接单,工厂及公司没有见证人、监督人,也没有见过原件,更无主管领导签字认可和存档,值得怀疑,而市仲裁委及贵池区人民法院仅凭**提供的这一存在疑问有瑕疵的工作交接单而认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原因与**无关,并作出错误的判断。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无需支付**8-10月工资中的713元;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32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7日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800元。2018年9月12日,**公司以**在8月1日擅自调休,未配好辅料为由,作出扣发工资200元,承担经济损失808元的处罚决定。2018年10月13日,**公司下达《关于工厂仓管报表数据严重失实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清点的相关数据上报错误,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作出给予**罚款6000元的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不服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字(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10月工资5958元;二、***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2018年10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事,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解除。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处罚决定无证据支持;其次,**公司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也无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扣除的工资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仲裁裁决明确告知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抗辩不属一审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10月工资5958元;二、***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三、驳回***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8-10月份工资是否应扣除713元和**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上诉,**公司上诉的两个问题即为本案争议焦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尚欠**工资为5358元,计算方式为两个月工资3500元/月*1.5个月=5250元,减去全勤200元,两个月700元社保费用,加上8月份扣罚工资1008元,合计5358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应补发2018年8月份工资1008元,9-10月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1.5个月,9-10月工资合计4950元,则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补发**工资5958元,该认定正确,**公司上诉认为其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713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公司仅提交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并未举证其主张的713元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如果**公司认为其为**多缴纳了社会保险或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还应扣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应给付**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