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2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分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三方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该三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其提交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知,***每次均以***泉州分公司名义与***合作。2.根据其提交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知,***代***处理***与***泉州分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多笔经济往来。事实并非像***、***和***泉州分公司原审所陈述的“***与***泉州分公司之间仅有案涉借款的往来”。3.***系***的个人财务,***对外的经济往来均是由***处理,且***对外大部分的银行流水均是经由***的银行卡。4.根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系***泉州分公司的信息公示联络员、***2017年3月至6月在***泉州分公司处缴纳医保社保,系***泉州分公司的员工。5.***一审笔录中称***系其个人财务,工资由其支付、社保由其公司支付,而***2017年3月至6月的社保在***泉州分公司处缴纳,也表明***泉州分公司是***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泉州分公司、***、***的原审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原判将该三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同意调取***申请的能够有助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1.***泉州分公司主张***向***支付的19万元系***与***的其他经济往来,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其他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也未进一步予以查明。2.***泉州分公司委托***个人财务***支付和收取本案借款,但该笔款项***泉州分公司如何支付给***,***如何将收到款项支付给***泉州分公司,原审法院均未查明。***一审中申请调取的“***开设在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洛江支行银行卡,自开立帐户至2018年5月止该帐户与***泉州分公司及***的所有转账记录”,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竟以调取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1.***多次代表***泉州分公司与***合作,***与***之间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流水。2.案涉款项是由***泉州分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支付至***的账户。3.***泉州分公司自认已偿还的10万元借款也是委托***的财务人员***收款。4.法院认定***支付至***银行帐户的19万元系***与***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与本案借款有着多重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四)***已将案涉借款29万元偿还完毕。1.***泉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根据***的要求向***泉州分公司出具借据,通过***的财务***还款。2.***于2015年10月21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5日向***泉州分公司还款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包括***向***泉州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利息),已还清全部借款。3.根据***与***的银行流水可知,若双方的银行转账是其他工程款等往来,双方会备注是哪个项目工程款,上述三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均未备注。4.***泉州分公司委托***支付本案借款、接受***的第一笔还款10万元,***基于上述原因及***系***泉州分公司的信息联络员等原因向***偿还本案剩余款项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因此,***向***支付的三笔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也已出具借条交由***泉州分公司持有,其为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与***、***无关。***泉州分公司与***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二)***主张29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对其是否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2.***提交了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合计20万元)拟证明其已偿还了本案借款19万元,但该回单上的收款人是***,***是***的个人财务,故该账户实际收款人是***,这三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的银行帐户和***之间存在众多的经济往来,故***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依据。3.虽然***泉州分公司曾委托***汇款给***,但并未指定***为收款人,也没有指定***的帐户为收款帐户,***汇给***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金额也与19万元借款金额不一致。4.***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其与***在工程方面有经济往来,***2017年8月10日汇到***名下尾号1242的中信银行帐户两笔款项,金额10万元、42324元合计142324元,该款为***挂靠***的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南安自来水厂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汇到***尾号2318的民生银行帐户三笔款项,金额5万元、5万元、45725元,加上前一天***汇至该账户的20万元合计345725元,该款为***挂靠******公司建设晋江市紫峰中学人行天桥的工程款。为此,***已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上述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抽取了其中的20万元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是不能成立的。5.***公司对***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其二人间的经济往来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一)本案主要有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是否向***泉州分公司借款29万元,二是***是否尚欠***泉州分公司19万元。***在一二审中均辩称29万元借条仅收到10万元借款,剩余的19万元借款没有收到,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又提交三份证据称已偿还19万元借款本金和1万元利息合计20万元,其主张自相矛盾。***泉州分公司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与***和***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尚欠***泉州分公司19万元借款。***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二)***为***的个人财务人员,并非***泉州分公司的员工。其2017年3月至6月的医社保在***泉州分公司缴交,2017年7月后转到其他单位,但其医社保费一直由其老板***支付,并非***泉州分公司支付。其作为***的个人财务对***经营资金的每一笔款项的进账和出账都有明确做账记录,2015年10月21日***确有归还***泉州分公司10万元,但该款是***自行汇给***并声称是偿还***泉州分公司的借款,并非是***泉州分公司委托***收款。而2017年8月10日、11月15日的各1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2017年8月10日***一共汇款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42324元,该款为***挂靠******公司建设南安自来水厂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一共汇款三笔,分别为5万元、5万元、45725万元,加上前一天汇款20万元,合计345725元,该款为***挂靠***公司建设晋江市紫峰中学人行天桥的工程款。***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收款凭证记录,上述款项均与***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扣完税金及管理费后的金额一致。(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也已追加***为第三人,并对***作了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名下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确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同意,合理合法。(四)***向***泉州分公司借款,***泉州分公司委托***转账29万元给***,并收取了***出具的借据。本案借条并非***根据***的要求向***泉州分公司出具。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后,***泉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被注销。 ***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7月1日***说:“我打***和日晖”,***答:“二级”“三级没用”(***称,意思是***挂靠***公司和日晖公司,以这两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有将投标保证金汇给招标单位);2015年9月25日***说“***在中你就没人了”***答:“***休息啊”(***称,意思是***与***合作以***等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期间***需联系***公司要工程资料,但***公司中午找不到人);2015年7月23日***说“你2家”“艺森他出4家”,***答:“我打***和***”;2015年8月10日***说:“要的两家都给他打了”“***我自己安排”;2015年9月1日***说:“明天晋江的公司发过来”“要不***和***中了,俺不分钱哦”(***称,意思是***要求***作为合作方做好配合工作,否则这两公司中标后赚了钱,他就不分钱给***);2015年9月22日***向***银行卡汇入“9.23德化城东三期A路投标费收入人民币1700元”,***发微信说:“这个是***的”;2015年9月24日***:“什么意思?”“***、***你安排”,***答:“清淤工程难求报名号,这标群里报名号好买”“你安排”,***说:“施工权***自己安排,***你安排”;2015年11月12日***说:“***、***我一定死顶的”;2015年11月20日***说:“自己解决一下吧”“***我已经汇了”;2015年11月23日***说:“***中”,***:“***没投中啥”,***答“华大”;2015年12月22日***问:“这标怎么没有***?”;2016年4月28日***问:“如何?”***答:“***定完了”;2016年5月7日***:“***代表我这”,***说“你说你要单打”。 ***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多次以***公司的名义与***合作,而***是***的财务人员,***汇给***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4月2日***说:“本来就没钱”“还欠***的钱”“每标三百还要汇***”“去年到现在都没扣过来”“报表看你们什么时候有时间过来”“在郭总这边”,***答:“我们中标的分钱的项目少”“我看了”,***:“所以很多钱都是***这边垫的”,***:“那先别投了”,***:“二万多”“要先还***了”,***:“我和他们说一下”“***的收入应该是***进账分钱的一半左右”“洛江经济开发区扩区机械产业园一期场地平整工程”,***:“没有”“只有***”;2016年4月18日***问:“东桥镇第二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有报吗”,***答:“九有”;2016年5月30日***:“什么你的?”“标书已经做好了,宏建、***的”,***:“你出一家”“我和小张说过”,***:“明天那标,我们这标2家,***、宏建”“一起”。 ***主张,从上述微信中“还欠***的钱”可知***是***公司的人,该证据可以证明***多次经手***与***泉州分公司日常事务及经济往来,故***通过***的账户还款。本院询问***:***为何要和***说“还欠***的钱”?***答:是***和***公司指示***和***联系,因为***和***是合作投标工程关系。并称,***是双重身份,既是***泉州分公司的员工,又是***的财务人员;案涉借款其是找***借的,不是找***泉州分公司借的,如果认定***泉州分公司是债权人,则***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款项就应视为***泉州分公司收到还款了。 ***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只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而且内容前后不衔接,不能确认是否有被删除过;***公司并非聊天相对方,对内容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上述聊天内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即使按***对微信内容的单方解释和陈述,微信内容也只涉及工程事项,不能证明借款已偿还,而***公司没有指定***或***代为收取还款,***与***之间有无合作关系其不清楚,***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也与本案借贷无关。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对***与***之间是否确有上述聊天内容其不清楚;对***和***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其手机中之前的微信记录已被自动删除;上述微信聊天对话不完整,当时具体的意思已无法体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的证明对象。 另,本院询问中,***称,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11月15日其确有另行向***的账户转账了42324元、45725元,这两笔款项都是其它工程的款项,是基于***与***公司的挂靠关系、其与***的合作关系而汇款给***的。本院询问其如何区分同日向同一账户所汇不同款项哪些是偿还案涉借款、哪些是其他性质款项?***无法正面回答,称:“我们当庭有申请调查***与***之间的银行流水”“汇10万元的时候没有写款项用途,汇4万多元的时候也没有写款项用途”“我方作为还款方,将钱打入***的账户,就已经完成还款义务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其应当对还款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提交了其2017年8月10日转账一笔1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两笔各5万元给***的证据,主张上述20万元即为偿还19万元借款(称其中本金19万元、利息1万元),但转账凭证中并未体现上述款项的用途为偿还借款,***对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给***泉州分公司1万元的利息补贴”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其转给***上述款项的同日,还另行向***转账了42324元、45725元,***主张上述10万元、5万元、5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同日另转账的42324元、45725元为其他工程款,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能明确说明其区分款项性质的依据。而从银行流水记录和***的陈述可知,***与***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款项往来,***与***之间存在合作投标工程关系,***系***的财务人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至***账户上的款项即为偿还本案借款。***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涉及本案借款,仅从***以***公司名义投标工程、***与***沟通与***公司有关的欠款或工程问题等,不能得出***汇给***的上述款项即为偿还***泉州分公司借款之结论。***作为***的财务人员基于***挂靠***公司投标工程之关系,其名下账户与***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符合常理,***泉州分公司虽然通过***的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但***与***泉州分公司之间如何进行款项往来,与***无关。***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泉州分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亦不能成立。***与***均确认***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5日汇给***的各10万元为工程款,若***对工程款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