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催7号
申请人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除权判决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2016年9月13日,付款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5950196,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北京翰瑞祥商贸中心。后几经周转该汇票由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转让交付给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不慎遗失。2016年3月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5950196,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1100元,由申请人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审 判 员 何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书 记 员 汤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