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5147号
原告: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中卫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男。
原告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112,001.12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80度×1.40元每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用电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因设备日常运行所需的三相四线5千万电力容量,并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电力的设施配电工程;配电工程所发生的设计、施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电费按1.20元每度并按电表读数每月度结算一次。现被告使用电量为98,064.80度,已经支付电费25,289.60元(双方协商实际按照1.40元每度结算),仍有112,001.12元电费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2日签订的用电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电协议关系的事实;
2、2008年12月11日开具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使用电费25,289.60元的事实;
3、2012年7月10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名称由中卫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4、电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总的用电量为98,064.80度的事实;
5、2016年7月4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寄送给被告,证明本案事实经过。
被告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发表补充意见时认为,每个季度的电费结算可以作为原告对相关债权的主张,原告应当在每个季度主张一次,2008年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主张债权的,但在2008年之后原告就没有再行主张,可见原告主动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用电的数字集群设备比较有规律,根据已经开票并支付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电费计算,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费应该不到10万元,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被告对于电表数据有异议。
号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是按照每度1.20元计算电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原告主张的用电数量,被告还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仅约定了结算时间,未约定支付时间;在2012年10月电表拆除后,因对后续的发票如何出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也在催讨,不存在原告消极主张权利的情况,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2008年12月之后,原告就应该向被告主张电费,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双方用电协议中所用的结算一词不仅是指统计用电度数,更是结清电费款项的意思,且原告没有理由为被告长期垫付系争电费款项,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电费每月度结算一次,该结算理应包含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述的双方未约定电费支付时间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用电协议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结欠原告的电费款项,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算。原告虽主张在2012年10月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讨事实,故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