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740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207号20-2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咨询服务分会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违反国家用工操作规定,致使原告无法被认定1992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1993年1月至1993年3月期间未及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25元;3、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少为原告缴纳三个月社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1992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劳动工资专用章,但该段工作经历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却未有记录。原告实际是于1992年6月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当时并未按照国家用工规定,及时去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直到1993年4月才为原告补办合同进行备案,致使原告1992年之前的工龄无法被认定,直接导致原告退休权益遭受严重损失。1993年1月起,上海实施了养老保险制度,代替原有的制度,但被告直至同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少了三个月的社保,退休待遇遭到损失。同时,自1999年4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案外人**有限公司处,经查1999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有限公司少为原告缴纳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负有监督和督促劳务公司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现**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基于被告的上述一系列不合规操作,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国脉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于1999年3月3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2000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转移单内容明确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年月为1993年4月至1999年3月,累计缴费72个月,转出原因为合同终止,与原告退工单上的招退工时间完全吻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该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自述于1992年6月通过社会招聘入职联通国脉126呼叫中心工作,一直工作至1999年3月31日。此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上海**有限公司,但工作内容却无任何变化,直至2000年6月30日原告离职。2021年10月18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1)通字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1992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其工作单位为联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劳动工资专用章。
1999年3月31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其开具的退工单记载原告于1993年4月1日入职其公司,并于1999年3月31日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应限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却系因社会保险部门未认定其1992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所引发,故并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另称,其养老金损失还是因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少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2000年6月期间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所造成,但社保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缴、漏缴社保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普通的劳动争议,故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漏缴社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子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