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2幢13楼A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6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60号、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泰公司)、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亘泰淮安分公司)、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4)苏081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13733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8日解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4571元、加班工资109033元。事实和理由:1.亘泰淮安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于2024年8月1日被亘泰淮安分公司淮安二院项目实际负责人***要求不用上班后,上诉人先后于同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22日发函及手机短消息等,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未果。2023年10月17日,亘泰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要求上诉人次日到服务中心报到,但态度十分坚决、强硬,上诉人18日准时到达后,却被告知电工岗位已有人,只能做杂工,上诉人拒绝后,亘泰淮安分公司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显属违法解除,故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仅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自入职以来,被上诉人一直安排上诉人白天上班9.5小时,夜班上班24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后上白班,三人长期循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7个月,经计算,工作时间合计5562.5小时,月均工作时间为327.2小时。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供了多份排班表、维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无法提供排班表原始载体,但维修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加班工作事实。一审仅酌定补发加班工资2000元,与上诉人的劳动所得相差悬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3.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亘泰淮安分公司拒绝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亘泰公司、亘泰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安二院辩称,一审法院针对淮安二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淮安二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亘泰淮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8日解除,亘泰淮安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71元;2.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960元;3.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3元、高温补贴1800元、拒绝安排工作岗位工资13733元;4.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9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淮安二院将其部分物业项目外包给亘泰公司。***于2022年3月入职亘泰淮安分公司,在上述外包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2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3日;工作岗位工勤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8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70元,岗位津贴1730元。在职期间,亘泰淮安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亘泰淮安分公司向***支付了工资,2022年8月-2023年7月,***工资(基本工资为2070元,其余为代岗工资)依次为4800元、4760元、5320元、4800元、4800元、4000元、528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5080元、5040元。***在亘泰淮安分公司工作至2023年7月31日。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
2024年4月25日,***就二倍工资、赔偿金等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关于离职问题。***主张系被辞退,举证2023年8月23日关于请求上班的函及邮寄凭证、2023年8月25日手机短信截图、2023年9月22日关于请求上班的函及邮寄凭证、2023年10月17日微信截图及2023年10月18日录音,证明2023年8月1日被通知待岗后一直要求上班,并在2023年10月17日接到通知后去上班,但因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经质证,亘泰淮安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亘泰淮安分公司主张***系于2023年7月31日自行离职,但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在亘泰淮安分公司工作至2023年7月31日,其在诉状中也陈述被要求不用再上班,但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被要求待岗,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7月31日后***多次要求上班及录音中提及的上班情况只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3年7月31日之后存续。
关于加班事实。***举证微信群截图1组、值班记录1组及案外人***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经质证,亘泰淮安分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举证微信群截图为电子证据,应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但***不能提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案外人***书写证人证言,因***也是员工之一,与亘泰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维修记录系原件,较为完整,反应出***有部分加班事实,但该证据只是维修记录,不是考勤表,因时间跨度较长其记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不能够反映出***在职期间准确的上班事实情况。亘泰淮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陈述如加班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福利等,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2022年3月入职亘泰淮安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与亘泰淮安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亘泰淮安分公司工作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主张亘泰淮安分公司支付拒绝安排工作岗位工资137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主张系被辞退,但并未举证证明,亘泰淮安分公司主张***自动离职,但无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能证明***系自动离职,故应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工作年限、月工资数额,亘泰淮安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286元(精确到元,4857元*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本案中,结合***月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主张失业保险待遇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未休年休假,结合***的工作时间,经计算,***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8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举证维修记录完成了就加班事实初步举证责任,但亘泰淮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双方对工作具体时间陈述也不一致。从工资数额来看,实际发放工资平均为4857元,高于合同约定3800元,可见亘泰淮安分公司放工资包含部分加班工资。由于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准确的加班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亘泰淮安分公司欠发***加班费的确切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劳动强度、行业特点、月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亘泰淮安分公司补发***加班费2000元。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本案中,***工作类型为电工岗位,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要求,故对***高温津贴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亘泰淮安分公司系亘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亘泰公司应对亘泰淮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请淮安二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与亘泰淮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二、亘泰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2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93元、失业保险待遇3960元、加班费2000元,合计14139元;中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亘泰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与亘泰淮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否正确;二、***与亘泰淮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主张的拒绝安排岗位期间工资应否支持;四、一审认定亘泰淮安分公司应补发的加班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五、淮安二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23年7月31日起未再向亘泰淮安分公司提供劳动,对于原因***先后陈述不一致,其先后于2023年8月、9月向亘泰淮安分公司及相关人员邮寄、发送的请求上班的函中提及的原因也是其单方陈述,亘泰淮安分公司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3年10月18日,一审认定2023年7月31日后***多次要求上班及录音中提及的上班情况只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行为,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被亘泰淮安分公司违法辞退,但其对于2023年7月31日之后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陈述不一,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被亘泰淮安分公司以其拒绝调岗为由辞退;亘泰淮安分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亘泰淮安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主张系亘泰淮安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与亘泰淮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故其主张亘泰淮安分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拒绝安排其岗位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认定亘泰淮安分公司补发***加班费2000元并无不当。首先,***一审中提供的微信群中的排班表属于电子证据,其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排班表中的排班情况与其提供的值班表签字的值班人员并不完全相符,***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故一审未将***提供的排班表、***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其次,***提供的部分电工班日常维修记录虽显示其存在白班和夜班值班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其具体上班时长,***二审中亦陈述夜里如没事可以稍作休息,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夜班时长为24小时,白天上班9.5小时,***具体加班时长无法确定。***每月应发工资实际高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800元,其认可代班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但由于亘泰淮安分公司未能提供发放加班费的具体明细,故无法确定亘泰淮安分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不大、月收入水平及已发放加班费等因素,酌定亘泰淮安分公司补发***加班费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查明的事实,淮安二院将部分物业项目外包给亘泰公司,***是与亘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亘泰淮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主张淮安二院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