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7216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集团瑞安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医院员工。
解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医院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集团瑞安市某某医院)(下称“瑞安市某某医院”)、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以(2024)浙0381民诉前调24228号立案调解,于同年12月16日组织了庭审质证。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3月24日以本案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上海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41141.39元(各项损失总额41941.39元-已付款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8日,原告因脑出血于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处住院治疗。2024年8月23日,原告躺在推车上由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的员工推车前往另一个科室去做高压氧康复项目。途中,推车被推翻在地(当时原告手术后尚未完全恢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仅仅给原告做了脑部CT以及开具止疼药和膏药,对原告的伤情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也未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及家属。期间原告检查出胸部左侧部分肋骨骨皮质皱褶,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生亦未告知原告及家属相应病情。直到2024年8月31日,原告即将出院,仍觉得胸部疼痛难忍,经检查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皮质稍皱褶、两肺胸膜下渗出灶、两侧胸膜轻度渗出、增厚等病情,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生才告知原告及家属实情,原告又继续住院治疗。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正所〔2025〕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邢某某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作用;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起诉前,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已支付给原告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作为原告治疗单位,应对原告人身安全负有照看义务,但疏于管理,其员工在推车途中未尽注意义务使原告翻倒在地而受伤,原告本次受伤后又对原告隐瞒病情,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提出***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的员工,故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系作为患者在由服务人员***在推送其去做高压氧康复项目途中不慎被摔伤的。我医院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工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病人跌滑、摔倒等人身伤害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是该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我医院工作的服务人员,不是我医院的员工。原告摔伤后在我医院处继续就医,就医当时检查未发现肋骨骨折,系由于影像检查的局限性所致,后经过病情演变以及影像学复查才确定其伤情,这是医学发展的规律。我医院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违反诊疗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原告摔伤的发生存在侵权或违约的,也应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4年8月8日因自身疾病入住瑞安市某某医院治疗。8月23日下午,原告当天康复治疗结束后,由我公司员工***用平板推车送原告前往病房,在平板推车由摆渡车转运至住院部下车过程中,由于摆渡车停放位置与住院部水泥平台高度存有高低落差,平板推车在推下车过程中前轮无法顺利着地,员工***绕过平板推车后将一侧前轮轻抬至水泥平台上,另一侧前轮在落下时卡在摆渡车与水泥平台夹角中,致使原告随平板推车共同侧倾。事件发生于2024年8月23日下午16:40分左右,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收到消息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商处理。17:36分,瑞安市某某医院出具CT检查单,显示原告已做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检查结果无异常。8月26日,原告再次做头颅平扫磁共振结果未见异常。以上两次检查费用,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在8月30日当天支付给原告家属(实际支付金额是880元)。9月2日上午10:05分,原告做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未见异常,经医院协商,我公司在准备支付本次检查费用时,原告家属提出需我公司同时保证半年内原告身体无异常情况发生方可。因原告有自身疾病正在接受治疗,我公司当即表示事发后已做对应检查,医院出具的专项诊疗结果显示原告身体无异常,应以此为准,且半年时间不可预知情况太多,加之原告本身存有自身疾病,我公司无法做出此类保证。当天下午16:10分,原告又自行再次做CT检查结果显示有关骨折的现象。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10天。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并支付了对应的检查费用,尽到了基本的人道主义救助责任,同时做为非专业的医疗人员,判断事件的后果以医院当时出具的检查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十天后原告方才检查出有骨折,我公司有理由怀疑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因素导致其受伤,而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原告将骨折归结于十天前的事故造成的,有悖常理。我公司使用的摆渡车、平板推车等工具为医院提供,且转运区域是在医院内部场地,也就是说我公司是按照与院方的物业合同约定,用其提供的工具和在其创造的工作环境条件下正常工作,而其中工具和环境影响因素、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应由医院负责评估及解决。本次事件中,导致原告随平板推车意外侧倾的主要原因是转运过程中,摆渡车与住院部水泥平台之间存在的高度差致使车辆无法顺利推行,员工***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左侧第3-6前肋骨折的伤情是在事故发生后十天才检查发现的,不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是既治疗病情又治疗伤情。因此,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因果关系及原告“三期”的评定结果有异议,“三期”过长,应当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甲方)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曾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为甲方提供卫生保洁、运送、勤杂等后勤保障服务,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合同总人数260人,甲方提供标书没有提供的设备(如平车轮椅盐水车等),乙方负责对派遣甲方的服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乙方为派遣员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乙方确定项目负责人、主管人选并确保其专职在甲方驻院管理,乙方的各岗位员工要统一服装,乙方服务人员100%经过岗前培训合格才上岗,乙方工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医院职工或病人跌滑、摔倒等人身伤害的,乙方应积极解决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提供合理化建议,协助甲方开展进行精细化管理,等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甲方)曾于2023年1月11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9月30日,乙方同意担任工勤员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项目所在地,等等。
原告邢某某于2024年8月8日因自身疾病到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下午16:40分左右,原告由服务人员***(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员工,派遣到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工作)用平板推车运送前往病房,在平板推车由摆渡车转运至住院部下车过程中,由于摆渡车出口位置的平面与住院部水泥平台存在高低差,平板推车在推下车过程中前轮无法顺利着地,***绕过平板推车后将一侧前轮轻抬至水泥平台上,但另一侧前轮在落下时卡在摆渡车与水泥平台夹角中,致使原告随平板推车一起侧倾,导致原告受伤。当日17:36分,瑞安市某某医院出具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单,显示:两肺胸膜下渗出灶,较前片稍增多,两侧胸膜增厚、渗出。8月26日,原告做头颅平扫磁共振结果未见异常。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因此支付给原告现金880元。9月2日,原告再次CT检查结果显示:两侧胸膜增厚、渗出,左侧部分肋骨骨皮质稍皱褶。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死,左侧肋骨骨折,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肝功能异常,低钾血症,干眼症,高血压。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45518.07元(含伙食费672元)。原告又于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0月10日在瑞安明州康复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康复医疗,高血压,低钾血症,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4470.28元。
2025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正所〔2025〕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邢某某的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左侧第3-6前肋骨折。1.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作用。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150元。
当事人均确认原告邢某某因本次摔伤的医疗费用为1137.15元,包括:一、202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在瑞安市某某医院的794.65元:1.8月23日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费用215元。2.8月31日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费用215元,折半计入赔偿范围,计215/2=107.5元。3.9月2日复查胸部平扫CT+肋骨重建,检查费用175元。4.9月6日头颅+胸部平扫CT检查费用215元,因头颅CT复查为邢某某原发病的复查,折半计入赔偿范围,计215/2=107.5元。5.其他医疗费用:消痛贴膏163.2元,双氯芬酸乳膏17.17元,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9.28元。二、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0日在瑞安明州康复医院的342.5元:2024年9月12日CT平扫(3个及3个以上部位)费用为255元,2024年9月23日和10月07日两次CT平扫(2个部位)费用为215*2=430元,以上三次影像检查,因头颅CT复查为邢某某原发病的复查,折半计入赔偿范围,计(430+255)/2=342.5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541.39元,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1137.1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的时间及后续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该项按20天计算,酌情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5390.68元(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77230元/年÷365天×120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463.56元(77230元/年÷365天×住院20天+77230元/年÷365天×其余40天×50%),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评定“三期”时间过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150元,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卫生健康局答复意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生执业证书、监控录像、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处就医期间,接受该被告提供的患者转运服务时,非因自身过错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作为服务提供方,存在未能确保患者人身安全的违约行为,应当负责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运送作为患者的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但其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到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处工作,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其用人单位承担,且鉴于无证据证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劳务派遣方面存在过错,故应由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承担责任。即使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派遣驻点办公的管理人员存在管理失误(如担架上车、下车环节未作妥善安排以确保安全),其管理人员亦属于被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派遣到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工作的人员,亦应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由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承担责任。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主张其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否定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否定自己是原告所接受的患者运送服务的提供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管理服务合同》有关乙方工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病人跌滑、摔倒等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后,认为根据《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需要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应由双方自行理直(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已付款8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折抵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本案应付款中的相应金额,折抵后该两被告亦应一并理直)。原告主张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具有在其受伤后隐瞒其骨折伤情的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在提供安全的转运环境方面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定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41541.3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已付款880元后,尚需给付40661.39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集团瑞安市某某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赔偿款40661.39元。款项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4.7元,被告瑞安市某某医院(瑞安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集团瑞安市某某医院)负担3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款、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某某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某某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某某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某某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某某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