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3270号
原告:***,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2幢13楼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562986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9号4幢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82676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47.34元、误工费50504.22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7365.3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057.4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3057.4元,共计21585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2月1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1月26日,原告在被派遣单位重庆妇幼保健院从事清洁工作时摔倒受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员工。被告对于原告的安全生产极为重视,要求原告在工作中树立安全第一、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的思想,并且在日常工作中每月有两次安全教育培训。培训过程中会强调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告知原告其工作中可能面临的危险源,如高空摔伤、上下台阶受伤等情形。同时,被告也定期向原告发放劳保用品包括手套、鞋子等。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并指出了危险源,所以此次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从2020年2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1月26日,原告在被派遣单位重庆妇幼保健院从事清洁工作中,在无他人看护的情况下,蹲在人字梯一侧从下往上第三梯步上擦架子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22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多卧床休息,避免久坐久站,起床活动需佩戴腰椎支具,1月后复查,视情况改为佩戴腰围活动;2.避免摔伤等意外,如有不适骨科随诊;3.严格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复查骨密度;4.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元,原告支付3元)、住院医疗费19106.67元、护理费6160元。
2022年3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97.95元。
2022年3月11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进行核酸检测,支付检测费40元。
2022年3月12日,原告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高脂血症。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22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佩戴腰围适当下床活动,增加日晒时间,避免弯腰负重等动作,术后6周后可逐渐减少腰围使用时间,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3月后可取下腰围活动;2……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核酸检测费40元、住院医疗费35672.74元、护理费5720元。
2022年5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3.08元。
2022年5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元。
2022年6月7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2.35元。
2022年6月18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元。
2022年7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元。
2022年7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4.08元。
2023年1月28日,重庆市人民医院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达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是城镇居民,生于1959年7月21日。原告之父***出生于1932年11月30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35年11月15日,原告父母共育子女5人。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69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22年1月工资4705.15元、2月工资3706.35元、3月工资1797元、4月工资1797元、5月工资1797元、6月工资1797元。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召开的原告等人参加的会议中明确楼梯操作必须2人操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被告“楼梯操作必须2人操作”的要求,同时原告蹲在人字梯一侧的梯步上进行清洁作业,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56913.87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6858.8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15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6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0388.65元(4469×7-3706.35-1797×4)。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60元/天计算,为3120元。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定残时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77365.30元(45509×17×10%)。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均已年满75周岁,育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5.67元(30574×5×10%÷6×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2460.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该费用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908.49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77908.49元,由被告赔偿107545.09元【(177908.49-2000)×60%+2000】。被告已支付700元,还应赔偿10684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6845.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负担4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