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8166号 原告:***,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2幢13楼A03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中亘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中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50元、护理器具费113.7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2,250元,总计43,565.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的一名医务工作人员,被告系该医院聘用的物业单位。2020年7月28日,被告对医院门诊大楼8楼电梯口刷油导致地面出现油渍,原告经过该处因地面湿滑而滑倒摔伤,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及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油渍也未树立防滑提示,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 被告益中亘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已经获得工伤理赔,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或者其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不能重复主张;护理器具费,如无法通过医保报销,由其自行承担;后期治疗费,原告受伤未致骨折,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交通费500元,已包含在工伤理赔金额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统计表,其受伤之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仍在职,平均月收入10,699.1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休息期间,平均月收入16,291.12元,可以看出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低于在家休息期,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工伤保险承担;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要求不合理,应当自行承担;律师费,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医务人员(**科护理人员),被告益中亘泰公司系该院物业服务单位,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保洁、运送、电梯、配餐、会务等。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在该院门诊大楼8楼电梯口处进行日常维护,原告工作期间经过不慎滑倒。事发时,被告未在该处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劝导、维护通行。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71.49元(票据金额,其中2022年3月后发生费用金额1,050元)、自费购买护理器具113.76元。 2020年8月,经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申请,上海市XX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骨折待排,双膝ACL损伤,左腕软组织损伤,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则第十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2年2月,原告通过医院申报工伤人员伤残待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明确待遇核定信息,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1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22年3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明确医疗费用合计4,132.98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3,892.98元、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24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膝部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其中伤残部分1,050元、三期部分1,200元)。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科护理人员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显示,第三条“绩效考核内容与方法”,护理单元奖金考核内容包括:工龄、技术难度与岗位、工作量、工作质、满意度考核、中夜**贴、嘉扣奖等7部分。第四条“绩效考核方案补充”,1.护理部每月根据全院各护理单元护士的人员动态、工作量、工作质量、专业技能、患者满意度、医德医风和不良事件等,落实对护理单元的绩效考核。绩效分配向高强度劳动、高技术含量、高风险岗位倾斜。2.本科室根据护理部制度的绩效考核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护理单元二级分配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病假人员原则上按人事处相关规定计算,工伤病假人员原则上按月平均奖计算,特殊情况酌情处理。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9月、10月、11月期间,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为7,000余元,基础工资为1,500元至1,700元左右,与其受伤前及伤后恢复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存在一定差距。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和文字材料均显示,2020年7月28日,被告安排保洁服务期间,原告在医院门诊8楼电梯间附近滑到,当时地上有未擦净油渍、附近未设立警示牌。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受伤后次日,被告安排人员至医院了解慰问,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双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车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初次(复查)鉴定申请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银行流水、奖金详情、护理人员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证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出具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进行保洁服务时摔倒受伤,并以工伤认定书、原、被告沟通记录及证明材料等证据为佐证,被告虽否认原告受伤与其相关,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发经过,原告受伤主要系被告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单位,明知医院门诊大楼环境嘈杂、人流量巨大,服务之时应做好警示、防护工作,以确保医院工作人员、来院就诊患者及陪同家属等人员的安全,然被告明知保洁过程存在滴落水渍、油污的可能,仍未安排疏导人员,也未设立警示牌,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医院工作人员,熟悉周边环境,在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之时,未能注意路面安全,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医疗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属于重复项目,原告通过单位申报,已于2022年3月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医疗费用3,892.98元,故对发生于工伤保险理赔前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部分医疗费用系新发生部分,计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无法获取全额绩效,存在收入减少、公积金缴存锐减的情况,故本案以受伤期间的工资差额6,600元主张三个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工资福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属于重复项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外人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在原告受伤停工期间,根据医院和科室绩效考核制度向其发放的工资待遇,确实存在低于受伤前的情形,本案根据前述考核制度,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酌定按每月3,000元予以支持,计9,000元。 3.护理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显示其存在手腕部受伤,原告为此购买护理器具,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113.76元。 4.后期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交通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属于重复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赔的工伤保险费用中已含交通费,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需,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案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护理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医疗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属于重复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赔的工伤保险费用中已含护理费用,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需护理程度,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1,500元。 7.营养费。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专属项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1,200元。 8.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被告分别申请三期时限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250元,票据记载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诉讼费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器具费113.7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163.76元的80%,计14,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50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璐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