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1843号 原告: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国路10号海南人才大厦DG2-2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5THD2P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11号海南省三防指挥调度中心6楼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GM1K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海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59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66971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1月22日起计至2023年6月22日为126063元;以货款175759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92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向原告采购所需预拌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从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5770.32立方米,总货值8787953.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030362.72元,尚欠货款1757590.68元未付。合同第4.5.2条:“结算支付。工程整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货款的95%,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4.5.3条:“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混凝土质保期自供货结束且双方结算完成起计算5个月,期间无质量问题及争议即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第10.1条:“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货款,原告不得停止供应。另原告给予被告30天付款宽限期,如果宽限期过后还未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计算日违约金”。被告承建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于2022年11月23日全面封顶,此时应付货款为总货款的95%,即1669710.5元;五个月质保期满后,应付货款为总货款100%,即175759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1%,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海控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成,原告请求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理应驳回其起诉。即使认为已经成就,其诉求金额以错误应予调整。具体分述如下,以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点五点二条约定可知95%的货款付款条件包括封顶加上结算完成,但是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原告起诉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理应驳回其起诉。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书为双方结算,该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为8761370点六四元,结合原告先前自认被告已付款7030362.72元被告未付货款总计应为1731007.9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57590.68元应予以调解。第二,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尚未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和来利息之说,因此不应当支持其所谓的利息的说法。第二,即使是需要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起算时间应当调整,剩余款项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作区分。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应当予以调整。一、关于货款的利息算起,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第四点五点二条的约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为包括封顶家结算完成。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结算申请书和补充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可知2023年4月1日原告提交结算报审并于2023年6月18日才授权文化报,代表其办理结算结算申请书与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截至2023年6月18日,双方仍未结算完成,故最早也是以2023年6月19日作为付款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付乙方货款,乙方不得停止供应。另乙方应给予甲方30天付款宽限期,如果30天宽限期过后仍未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计算日违约金,因此所谓的货款利息起算点最早也应视为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的7月20日。关于质保金利息及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四点五点三条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时间因为结算完成后五五个月加上一个月的质保期满无息付清,也就是五家。一个月六个月。结合前述,截至2023年6月18日,双方仍未完成案涉结算。即使认定结算最早也应当是2013年6月19日祭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最早时间因为2023年12月19日再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所谓的质保金利息起算点最早也应于宽限期的次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算。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的按日1%计算日违约金显著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要计算利息,应当参照该规定调整逾期利息的利率,即以1.3倍的LP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理应驳回其起诉,即使认为成就其数额,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NJ-HNSRMYYGLH-2021-006),约定:1.1工程名称: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1.3供应范围:本工程范围内所需预拌混凝土;3.1暂定预拌混凝土采购总量约52000m,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800万元,税率3%。合同标的物送达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凭实际验收合格到货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规格型号等以甲方需求通知为准;4.5.1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16日前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上月货款),双方对账完成确认月度结算货款并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当期结算总额的80%,4.5.2结算支付。工程整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货款的95%,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4.5.3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混凝土质保期自供货结束且双方结算完成起计算5个月,期间无质量问题及争议即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4.5.5乙方须开具结算款全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乙方若未能提供合同约定发票和已结算砼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如有)时,甲方有权暂扣结算款直至发票开具之日或已结算砼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提供齐全之日,乙方在此期间放弃要求甲方付款及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10.1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货款,乙方不得停止供应。另乙方给予甲方30天付款宽限期,如果宽限期过后还未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计算日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23年4月1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预拌混凝土采购)》及《结算申请表》,载明:审结算金额为8807173.41元,工程结算总价为8761370.64元。被告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8761370.6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金额票据,被告已支付7030362.72元。混凝土浇筑施工记录显示涉案项目3#南住院楼B屋面层梁板及楼梯于2022年12月18日终止浇筑。现原告昌盛公司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案外人海南中业华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后中业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23年5月5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5民初15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至2023年4月21日,原告尚欠中业公司混凝土货款541258.91元、违约金98292.62元;……三、如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中业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同意上述合同债务恢复至总款项639551.53元,同时原告需从2023年4月22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5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至2023年4月21日,原告尚欠中业公司混凝土货款2578777.42元、违约金521422.38元;……三、如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任一期款项,中业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原告同意上述合同债务恢复至总款项3100199.8元,同时原告需从2023年4月22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未能依照(2023)琼0105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中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4年6月1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0105执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琼0105执699号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泵送服务结算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混凝土浇筑施工记录、(2023)琼0105民初1528号民事调解书、(2023)琼0105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2024)琼0105执699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虽否认结算审批的效力进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在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届满三年且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算金额存在错误等不应采纳的情形,仅以未结算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合同的结算款项应为8761370.64元,被告已支付7030362.72元。被告应于工程整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即2023年2月18日前支付至95%即8323302.11元(8761370.64元×95%),原告尚余1292939.39元(8323302.11元-7030362.72元)未支付;结算完成起计算6个月内即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5%即438068.53元(8761370.64元-8323302.11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即便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被告30天的宽限期,但被告仍未支付至约定数额1731007.92元(1292939.39元+438068.53元),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原告款项,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00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29293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止;以173100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06.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昌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15.92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