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08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11号海南省三防指挥调度中心6楼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GM1K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2层北侧A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MA5TJ6M4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7MABNF4BJ6D。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深圳市华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航空路36号华盛泰科技大厦B栋B6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4855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以下简称:雨橙工作室)、***,第三人深圳市华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橙工作室、***,第三人华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280元;2、判令四名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务费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53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00元由四名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与被告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竞标后中标,负责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借用海口琼山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的名义与鸿嘉公司签订《3#楼±0.00二层以上模板工程班组承包计件承包合同》。随即原告与***等20人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3#楼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参与修建工作。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原告与***、***等人在案涉工程负责模板搭建及拆除工作。每月统计工作量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经***签名确认后送鸿嘉公司审核通过,鸿嘉公司委托深圳市华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账户支付劳务费(工资)。2023年3月,被告鸿嘉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海口琼山雨水橙建筑劳务工作室(***)超额支付进度款,而***认为被告鸿嘉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原告找鸿嘉公司及海口琼山雨水橙建筑劳务工作室、***等人,各方均推诿不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等部门投诉,但问题仍未解决。另外,海口琼山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于2023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模板的搭建和拆除工作,且被告鸿嘉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建设单位(业主),四名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名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控公司辩称,其系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人(总承包单位联合体成员包括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经过采购程序,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华顺达公司(分包单位联合体牵头人)、被告鸿嘉公司(分包单位联合体成员)依法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嘉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雨橙工作室,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雨橙工作室主张劳务费,无权向其主张,且其已经足额支付并超付被告雨橙工作室劳务费,原告的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雨橙工作室、***未答辩。
第三人华顺达公司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雨橙工作室、***,第三人华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计件合同、鸿嘉公司电子表格;2、出账回单;3、银行流水明细单;4、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劳务费明细;5、***、***签名结算单;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及债务催告通知书;7、确认条。被告海控公司对证据1、2没有原件,其不知情,三性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的劳务费明细与其无关,三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发放明细表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其不知情。被告鸿嘉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7的文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文本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海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鸿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控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口琼山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于2023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
2021年8月9日,被告海控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嘉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第三人华顺达公司(乙方、联合体牵头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海口市观澜湖片区东侧、惠农路东侧M-06地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施工蓝图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包含的主体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抹灰工程(含砖胎膜)、屋面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预制装配式构件吊装(不含材料采购)及甲方交代的其他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对承包范围进行增减且分包人不得有异议且不得提出费用索赔;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7月28日,实际以甲方所发开工通知书中记载的日期为准;暂定竣工日期2023年2月18日,实际以完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准;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甲方联系,接受甲方指令、指示和通知,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施工费各款项由甲方支付至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应确保按时支付联合体成员工程款,如因拖欠联合体成员工程款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联合体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联合体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联合体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禁止转包:乙方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2月15日,被告鸿嘉公司(甲方)与被告雨橙工作室(乙方)签订《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3#楼±0.00二层以上模板工程班组承包计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总包工程地点为海口市观澜湖片区东侧、惠农路东侧M-06地块;乙方指派***为代表负责双方联系、协调等工作。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乙方代表为***。
《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建筑工地木工班组2022年3月份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3#楼》,载明制表时间2023年3月25日,***、***入职时间为2023年2月8日,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价10元/天或平方,出勤天数或完成平方量为30,实发金额分别为***7280元、***46000元。班组长有***签名及手印。
日期为2024年2月1日的手写结算单,载明2#和3#***(观澜湖省人民医院(南院))工资:2月8日-5月15日:3个月零8天,8000×3=24000元,8天×250=2000元,总计24000+2000元=26000元未支付。落款处有证明人***、***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24年2月1日的手写结算单,载明观澜湖省人民医院(南院):3#,给***请材料的工钱7280元由***代付,到现在未支付,2024年2月1日***。落款处有***签名及手印。2024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涉案工程劳务费7280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向被告海控公司、鸿嘉公司(包括雨橙工作室、***)追偿。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催告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案外人***的劳务费7280元已转让给原告***。
原告***陈述,2022年8月,案外人***找到其去涉案工地干活,其负责水泥模板的拆除,案外人***与被告***负责与其及其他工友的对接,约定由案外人***和被告***各支付一半劳务费,案外人***已通过被告海控公司、鸿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6000元,被告***未向其支付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5月15日劳务费26000元、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共欠劳务费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建筑工地木工工作,双方据此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已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根据《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及案外人***、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应付劳务费为案外人***已转让给原告***劳务费7280元及原告***劳务费2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280元(7280元+2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5月15日劳务费26000元经双方结算,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未经案外人***、被告***认可,故其主张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雨橙工作室的责任。被告雨橙工作室从被告鸿嘉公司接受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涉案合同指定被告***为被告雨橙工作室代表,被告***雇请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雨橙工作室应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海控公司、鸿嘉公司的责任。被告海控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关系相对方,被告海控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鸿嘉公司及第三人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但被告鸿嘉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雨橙工作室,被告鸿嘉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鸿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只有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仅预缴950元,剩余182元应予补交),由被告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负担707.08元,原告***负担424.9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