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5381号 ***:***,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三楼A-2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CAJMA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GM1K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大学,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000428200732M。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与被告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琴公司)、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语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海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语琴公司、被告海控公司支付***劳务款192740.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936.88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1月18日起,以1927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最为计算依据,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海南大学系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羊山大道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海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海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语琴公司施工,被告海控公司为转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系涉案工程的泥工,2022年8月26日,被告语琴公司与***签订《外墙泥工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劳务分包给***完成。***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4月期间,***与工友共同就涉案工程从事泥工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92740.7元。本案中,第三人海南大学是建设单位,被告海控公司中能建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语琴公司上海语琴公司是被转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海南大学、中能建公司、上海语琴公司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语琴公司辩称,被告语琴公司与***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未有被告语琴公司的盖章,其所加盖的项目章系伪造,被告语琴公司对该项目章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结算单上相关签名人员也未是被告语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对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此,***请求被告语琴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海控公司辩称,被告海控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控公司系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人)。海控公司经过采购程序,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语琴公司依法签订了有效的分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海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海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海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对海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大学述称,一、我校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校与海控公司即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海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与***及语琴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主张的责任应由被告海控公司及语琴公司妥善处理,与我校无关。根据《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施工合同》第24页第七项承诺第2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此案被告语琴公司,系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海控公司下属分包单位,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无资金支付关系。海控公司未经我校允许即将合同内容转由语琴公司具体施工,被告语琴公司与***产生纠纷以致成诉,我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关纠纷应由海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承诺进行及时善后处理。三、我校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海控公司即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施工合同》第142页至第144页约定,付款需由承包人附完整的计价资料,经发包人(代管公司)审核批复后承包人提交进度款申请单及发票等资料。“12.4.5(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单和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该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6809702.33元。截止目前,我校根据该项目代管单位上报的情况材料及合同约定计量的规则,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16765208.6元。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校无欠付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进度款,不存在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结算清单》,***提交了加盖语琴公司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部印章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还有语琴公司施工员***、财务人员***签字,再结合***与语琴公司人员***、海控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户口薄》、证据5《身份证》,系***身份证件,虽然***未提交户口原件用以核对,但根据***身份证记载的内容,本院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未提交原件用于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真实性。证据15《人民调解笔录》,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农民工投诉欠薪情况表》《授权委托书》,系案涉班组农民工签署后出具,结合被告海控公司的《农民工代发批量数据查询》中记载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海控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为海口市龙华区观澜湖旅游区内羊山大道以北区域。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建及装修工程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496809702.33元。项目经理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通用合同条款第3.5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作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以通用条款为准。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门窗幕墙工程、变配电工程和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或其他专业性较强或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资质必须满足专业分包要求,所有分包工程在分包前,承包人须报发包人审核批准。 2022年6月22日,被告海控公司(总包方)与被告语琴公司(分包方)签订《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分包工程为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总包方承揽范围内二标段(学生宿舍楼C、学生宿舍楼D)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木门采购安装、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涂料装饰吊顶工程、照明灯具、开关、洁具五金、直饮水、金属结构工程、样板间内配置家具、清单所列其他工程及总包方交代的其他工作。暂定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345899.95元。 2022年8月26日,***(乙方)作为代表与被告语琴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泥工劳务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语琴公司,承包方为“外墙砖粘贴施工队***”。双方就甲方将案涉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完成,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分包形式:清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自备施工所需的全部机具(如切割机、磨光机等)及场内材料运输和垃圾清理。二、承包范围:本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所有外墙砖的粘贴、拍砖勾缝、清洗等所有工序,施工过程中应按业主技术交底的要求保质保量施工。三、工期:2022年7月1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工程结束时间。四、结算公式及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外墙面所粘贴完成的墙砖实际面积计算(包括线条、梁、柱、窗边均按展开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五、支付方式:场开工至每月进度,按照甲方与发包方进度付款时间的同一时间,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按80%工程款支付包含实名制工资(实名制公司发放所涉个人所得税,甲方概不负责)。工程完工退场按95%工程款支付,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尾款。……九、甲方负责材料采购至施工现场,距离视场地内实际情况,原则上距离施工位置;负责现场工作面及时移交乙方。在收到乙方《请求整改单》尽快回复及处理。微信证据也具有同样效力。***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微信向被告语琴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农民工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并将统计好的农民工工资表报送语琴公司,办理代发农民工工资手续。在“CD幢现场装修施工群”微信中,***、被告语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语琴公司人员***、被告语琴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语琴公司施工员***(曾为群成员,但已退群)均为群成员,***在该群中对包括***在内的施工班组进行管理。***通过微信向“***”等部分农民工支付劳务费58000元。在被告海控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据中列有***、***、***、***、***、***等人员。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 2023年8月31日,***与被告海控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语音通话,***告知***应先依据合同与被告语琴公司进行结算,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维护自身权利。2023年11月28日,***与被告语琴公司人员***进行语音通话,通话主要内容为***要求***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 2024年1月18日,***签署了案涉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外墙泥工劳务合同。承包人为***。班组为泥工班组。施工类单位工程分项如下:1.CD栋宿舍楼外墙砖开砖,360.2元㎡,单价48元,小计14697.8元。2.CD栋宿舍阳台外墙劈开砖,10136.8㎡,单价48元,小计486566.4元。3.CD栋宿舍走道外墙劈开砖,2757㎡,单价48元,小计132336元。4.CD栋宿舍外立面外墙劈开砖。10691㎡,单价48元,小计513168元。5.C栋一层花池增加外墙砖,70㎡,单价48元,小计3360元。6.C/D栋宿舍阳台滴水拆除168个,6个工日,单价300元,小计1800元。7.三亚材料运输到项目卸货人工,2个工日,单价300元,小计600元。8.CD阳台抹灰偏差测量排查人工,2个工日,单价300元,小计600元。9.CD栋一层外墙砖维修及打凿人工,5个工日,单价400元,小计2000元。10外墙砖修补,25个工日,单价450元,小计11250元。累计完成产值1166378元。已支付费用明细:农民工工资代扣590700元,进度款293537元,生活借支44000元,罚款400元,已付款合计928637.3元。其他扣款项为垃圾清理费50000元。申请金额为本期实付232740.7元。该《结算单》施工员处有***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印有语琴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预算员处有***签字。 2024年1月30日,***与被告海控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语音通话,通话主要内容为***要求海控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表示海控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语琴公司支付了90%进度款,剩余款项需要待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2024年5月31日,***与被告语琴公司人员***进行语音通话,通话主要内容为***询问劳务费支付进展,***表示应该快了,具体需要询问***。 2024年8月23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语琴公司签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被告语琴公司资质类别与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是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工程项目外墙泥工劳务班班组长,上述人员均系***班组成员,委托***代为诉讼。上述案外人签名、捺印的《农民工投诉欠薪情况表》载明:***工资总额30000元,已发0元,未发30000元;***工资总额26700元,已发5000元,未发21700元;***工资总额32000元,已发5000元,未发27000元;***工资总额39700元,已发5000元,未发32700元;***工资总额16000元,已发5000元,未发11000元;***工资总额16000元,已发5000元,未发11000元;***工资总额10000元,已发工资5000元,未发工资5000元;***工资总额13000元,已发工资5000元,未发工资8000元;***工资总额14500元,已发工资5000元,未发工资9500元。上述案外人户籍所在地基本均为农村。 在庭审中,被告语琴公司述称***为其公司聘用人员,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负责合同的对外洽谈、对接、签署等业务,但不参与公司具体业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语琴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结算清单》施工员处有被告语琴公司施工员***签名,项目经理处印有“语琴公司海南大学观澜湖小区教学及生活园服务区(一期)项目部”印章,预算员处有被告语琴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在签署结算单之前,***曾与被告语琴公司人员***协商支付劳务费事宜,***要求***先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在签署《结算清单》之后,***询问被告人员***支付劳务费进展时,***表示应该快了,具体需要询问***。被告语琴公司抗辩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在***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语琴公司抗辩其与***尚未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被告语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项目亦已竣工验收。被告语琴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案涉《结算清单》载明案涉项目累计产值1166378元,已付款928637.3元,其他扣款项5000元,本期实付232740.7元。被告语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在《结算清单》签署后,其已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而***在本案中仅主张192740.7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语琴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因此***主张被告语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9274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海控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语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虽然***在本案中系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但***系该施工班组的班组长,相应班组成员亦向***出具委托书。根据***的户籍信息及其提交班组成员的户籍信息,案涉班组成员均属于农村居民。被告海控公司的“农民工代发批量数据”中农民工工资亦包含了***及班组成员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及其班组成员应系农民工,其相应劳动报酬应属于农民工工资。综上,***在本案中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告海控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语琴公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海控公司应在被告语琴公司拖欠案涉劳务费192740.7元范围内与被告语琴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张被告海控公司与被告语琴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作为施工班组长,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后,应立即向班组内农民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2740.7元; 二、限被告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274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55元,由被告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