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2层北侧A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MA5TJ6M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11号海南省三防指挥调度中心6楼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GM1K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7MABNF4BJ6D。 经营者:***。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航空路36号华盛泰科技大厦B栋B6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48554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以下简称雨橙工作室)、***,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琼010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限雨橙工作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3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应当由雨橙工作室、***承担,鸿嘉公司不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由雨橙工作室的***和***雇佣,并由***和***向其发放劳务费,鸿嘉公司不是该劳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鸿嘉公司与海控公司签订,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即使鸿嘉公司因为该合同产生责任,该责任也是对合同的另一方即海控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对合同之外主体的责任。一审法院以鸿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雨橙工作室有过错为由,判决鸿嘉公司对雨橙工作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种情形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让鸿嘉公司与雨橙工作室一起承担清偿责任。二、鸿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雨橙工作室劳务费。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项目模板拆除工作中,鸿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雨橙工作室劳务费,现因雨橙工作室自身原因未及时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在此过程中,鸿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却由鸿嘉公司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实属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是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本案中***已经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且经过海控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实际上就是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0条或是第36条分包单位及总承包都应负责任。***是出于对一审判决的尊重所以未提起上诉,但是一审法院除了未让海控公司承担责任外,其他的判项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海控公司述称:海控公司对鸿嘉公司及***已经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原审被告雨橙工作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嘉公司、海控公司、雨橙工作室、***共同向***支付劳务费53280元;2.判令鸿嘉公司、海控公司、雨橙工作室、***支付其拖欠劳务费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53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00元由鸿嘉公司、海控公司、雨橙工作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口琼山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于2023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海口龙华雨橙建筑劳务工作室。2021年8月9日,海控公司(甲方)与鸿嘉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第三人华顺达公司(乙方、联合体牵头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海口市观澜湖片区东侧、惠农路东侧M-06地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施工蓝图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签证等)包含的主体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抹灰工程(含砖胎膜)、屋面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预制装配式构件吊装(不含材料采购)及甲方交代的其他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对承包范围进行增减且分包人不得有异议且不得提出费用索赔;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7月28日,实际以甲方所发开工通知书中记载的日期为准;暂定竣工日期2023年2月18日,实际以完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准;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甲方联系,接受甲方指令、指示和通知,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施工费各款项由甲方支付至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应确保按时支付联合体成员工程款,如因拖欠联合体成员工程款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联合体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联合体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联合体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禁止转包:乙方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2月15日,鸿嘉公司(甲方)与雨橙工作室(乙方)签订《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3#楼±0.00二层以上模板工程班组承包计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总包工程地点为海口市观澜湖片区东侧、惠农路东侧M-06地块;乙方指派***为代表负责双方联系、协调等工作。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乙方代表为***。《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建筑工地木工班组2022年3月份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3#楼》,载明制表时间2023年3月25日,刘***、***入职时间为2023年2月8日,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价10元/天或平方,出勤天数或完成平方量为30,实发金额分别为刘***7280元、***46000元。班组长有***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24年2月1日的手写结算单,载明2#和3#***(观澜湖省人民医院(南院))工资:2月8日-5月15日:3个月零8天,8000×3=24000元,8天×250=2000元,总计24000+2000元=26000元未支付。落款处有证明人***、***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24年2月1日的手写结算单,载明观澜湖省人民医院(南院):3#,给***请材料的工钱7280元由***代付,到现在未支付,2024年2月1日刘***。落款处有***签名及手印。2024年2月3日,***(甲方)与案外人刘***(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涉案工程劳务费7280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向海控公司、鸿嘉公司(包括雨橙工作室、***)追偿。同日,***与案外人刘***向鸿嘉公司、海控公司、雨橙工作室、***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催告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案外人刘***的劳务费7280元已转让给***。***陈述,2022年8月,案外人***找到其去涉案工地干活,其负责水泥模板的拆除,案外人***与***负责与其及其他工友的对接,约定由案外人***和***各支付一半劳务费,案外人***已通过海控公司、鸿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6000元,***未向其支付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5月15日劳务费26000元、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共欠劳务费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与***口头约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南院(观澜湖)项目建筑工地木工工作,双方据此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已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案外人***已向***支付相应劳务费,***未向***支付劳务费。一、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根据《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及案外人***、***确认的结算单,应付劳务费为案外人刘***已转让给***劳务费7280元及***劳务费26000元,故***应向***支付劳务费33280元(7280元+2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认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5月15日劳务费26000元经双方结算,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未经案外人***、***认可,故其主张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劳务费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雨橙工作室的责任。雨橙工作室从鸿嘉公司接受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涉案合同指定***为雨橙工作室代表,***雇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雨橙工作室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海控公司、鸿嘉公司的责任。海控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关系相对方,海控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鸿嘉公司及第三人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但鸿嘉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雨橙工作室,鸿嘉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鸿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只有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主张海控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鸿嘉公司、雨橙工作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3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仅预缴950元,剩余182元应予补交),由鸿嘉公司、雨橙工作室、***负担707.08元,***负担424.92元。公告费200元,由雨橙工作室、***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嘉公司是否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海控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鸿嘉公司及第三人华顺达公司,并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但鸿嘉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雨橙工作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鸿嘉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对***主张且经***确认的劳务费26000元、7280元承担清偿责任。鸿嘉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已足额向雨橙工作室支付劳务费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鸿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