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857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琼山大道1-3华侨城13栋1单元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AJHW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2层北侧A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J7U6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11号海南省三防指挥调度中心6楼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GM1K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2001年7月6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城公司)诉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丰硕公司)、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丰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72140.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2140.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37836.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7836.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设备变卖款人民币91400元;3.判令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控公司系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丰硕公司系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8月15日,丰硕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丰硕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交由原告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文高速三江出口及琼文公路处。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核实结算,暂定含税总价为6904748.55元,税率1%。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支付至上月完成并核定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后支付累计审核产值的9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7日内递交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核实,确认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延期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丰硕公司为控制合同税金,要求原告***另行安排几个主体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及海口美兰新玉建筑劳务队(已注销)又与丰硕公司签订了三份《钢筋劳务班组协议》,协议的内容与《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基本重合。202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并交付使用。经核算,案涉工程造价合计7048817.93元,丰硕公司已支付6576677.72元,尚欠472140.21元未支付。原告方认为,丰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丰硕公司无故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支付义务外,还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原告方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海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在欠付丰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丰硕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丰硕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擅自变卖属于原告***所有的钢筋设备,经双方确认设备损失金额共计91400元,丰硕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硕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被告丰硕公司初步估算的金额,被告丰硕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约30万元左右,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另案与本案的重合性,因此被告的另案已经撤诉,但是对于该部分权利,被告丰硕公司应保留在本案查明该案工程款后,被告丰硕公司进行主张原告返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存在超领取材料的问题,给被告丰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超领取甲供材的价值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诉求的钢筋设备变卖款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23.6说明函,其据已经91400元的依据是原告自行提供采购的设备单价,但是该函中已经提到采购时间已经远远在案涉项目之前,并非因案涉项目而采购的,同时存在折旧问题,且还有部分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诉求被告丰硕公司不认可。
被告海控公司辩称,被告海控公司系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人)。被告海控公司经过采购程序,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丰硕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海控公司并非工程项目发包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海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被告海控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海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不作述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控公司是涉案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的总包方。2021年7月13日,海控公司(甲方)与丰硕公司(乙方)、海南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鸿嘉公司)签订《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书》(下称《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文高速三江出口及琼文公路处的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021年8月16日,丰硕公司(甲方)与众城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文高速三江出口及琼文公路处的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劳务用工,包辅材,包机具设备(除塔吊、施工电梯外),并负责甲方所用辅材配合下车,场内半成品转运、清理堆码、钢筋绑扎所需垫块、送检测所的钢筋所需试件、回收归库、保护、维修保管;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90478748元,不含税总价6836384.7元,税款68363.85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在3个月内进行核实完毕,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达到付款节点后的具体时间根据项目部在总包单位的回款情况确定,延期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附件三为承包工程综合单价表。就上述工程内容,丰硕公司分别与***、***、海口美兰区新玉建筑劳务队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及丰硕公司认可履行的是丰硕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钢筋班组结算提交稿》,显示,不含税造价为7119548.58元,税金1%为71195.48元,合计为7190744.06元。被告收到后,作出《***钢筋班组结算初稿》,显示,送审不含税合价为6888231.82元,税金1%,计68882.32元,合计6957114.14元,审核不含税合价为6214660.59元,税金为62146.61元,合计6276807.2元。其中,原告对被告丰硕公司扣减3-8项、10项无异议,第3项核减金额为151619元-143548.6元=8070.4元,第4项核减金额为13403元-13000元=403元,第5项核减金额为182148.2元-179400元=2748.2元,第6项核减金额为11919.04元-10376.66元=1542.38元,第7项核减金额为6496元-3332元=3164元,第8项核减金额为38096.8元-38096.8元=0元,第10项核减金额为26775元-26775元=0元,以上共计核减8070.4元+403元+2748.2元+1542.38元+3164元+0元+0元=15927.98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钢筋班组结算采纳稿》,显示,送审合计为7119548.58元,核减合价为6214660.59元,原告采纳意见为6945063.86元。税金1%合计69450.63元,合计7014514.4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显示2023年7月5日,拖欠工人***等10人工资总计226555元。
另查,众城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取得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346058369,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至2027年8月19日。众城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
2023年6月7日,丰硕公司出具《公卫项目钢筋设备处理问题的说明函》,载明,我司于2023年4月20日我司公卫项目物资部于接到上级领导指示,处理现场剩余钢筋加工设备,具体处理明细如下:弯曲机16台、空壳弯曲机1台、切断机4台、调直机2台、滚丝机2台、共计25台。后原钢筋班级***(为配合***记账及发放工资,同一施工内容我司与***及***、海口美兰区新玉建筑劳务队、海南众城公司共签订了四份钢筋分包合同,但施工范围并未增加,实际履行主体为***),反馈此次处理的钢筋设备有一部分是归他所有,经与***反复核实,我司本次处理的钢筋中有如下设备明细归***所有:车丝机2台(1台千吨王、1台9K)、大弯曲机3台、小弯曲机1台、能帮弯箍机5台、切断机4台、调直机2台,共计17台钢筋加工设备。***采纳单价明细如下:9K车丝机7800元/台、千吨王9500元/台、切断机5300元/台、调直机7500元/台、大弯曲机4200元/台、小弯曲机3800元/台、能帮弯箍机4300元/台,以上合计总金额为91400元。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书、钢筋制安承包合同、钢筋劳务班级协议及补充协议、照片、***钢筋班组结算提交稿、***钢筋班组结算初稿、综合楼和行政楼地下室量差说明、用工申请表、产业工人基地派工单、项目工程指令单、项目临时用工确认单、***钢筋班组结算采纳稿、公卫项目钢筋设备处理问题的说明函、汇款明细详情和交易详情、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证人证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众城公司与被告丰硕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的约束力。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丰硕公司分别与***、***、海口美兰区新玉建筑劳务队签订承包合同,众城公司和***及丰硕公司认可履行的是丰硕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众城公司施工完毕后,向丰硕公司发送《***钢筋班组结算提交稿》,确定不含税造价为7119548.58元,税金1%为71195.48元,合计为7190744.06元。被告收到后,作出《***钢筋班组结算初稿》,确定送审不含税合价为6888231.82元,税金1%,计68882.32元,合计6957114.14元,审核不含税合价为6214660.59元,税金为62146.61元,合计6276807.2元。众城公司与***不认可该造价。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争议不大,不同意鉴定。因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对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酌情确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丰硕公司作出的《***钢筋班组结算初稿》中3-8项、10项的扣减无异议,扣项金额为15927.98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钢筋班组结算采纳稿》,显示,送审合计为7119548.58元,核减合价为6214660.59元,原告采纳意见为6945063.86元,税金1%合计69450.63元,合计7014514.49元。由于丰硕公司作出的《***钢筋班组结算初稿》并未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由证人***作出的综合楼和行政楼地下室量差说明,并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参与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采纳金额6945063.86元,下调2%为结算金额,该金额为6945063.86元×(100-2)%=6806162.58元,税金1%合计68061.63元,合计6874224.21元。丰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576677.72元,尚欠6874224.21元-6576677.72元=297546.49元。丰硕公司未按时足额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由丰硕公司出具的《公卫项目钢筋设备处理问题的说明函》,由丰硕公司处理了***的钢筋设备共计91400元,丰硕公司应向***予以补偿该款。由于众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且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涉案工程施工也主要由***管理,因此,由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与海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海控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97546.49元及利息(利息以297546.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筋设备变卖款914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5.4元(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付),因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566.12元,实际案件受理费为8869.28元,由原告***、海南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49.48元,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19.8元(被告海南丰硕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