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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8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奥沃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7年1月21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6】第686号调解书,确定奥沃公司给付***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调解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奥沃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在一个月期限到期时,除非劳动者本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无异议,否则,劳动合同当然解除。本案中,***于2014年9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奥沃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一个月期满后,***仍在奥沃公司处工作,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劳动关系达成了新的协议,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关解除的通知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奥沃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批准***辞职申请”的决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3月24日,奥沃公司提出于2015年3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回复邮件表示对奥沃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也会接受,***现否认同意解除、否认奥沃公司存在**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奥沃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后双方达成调解,奥沃公司给付***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在奥沃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扣减4年。***2003年3月3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离职,在职年限超过12年,未满12.5年,扣除已支付补偿的4年工龄,奥沃公司仍应按8.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88893.85元(10458.1元×8.5个月)。***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0458.1元,现又上诉主张应为12733.5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中的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出差期间双休日加班共74天的事实,进而主张奥沃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所记载的出差起止时间、地点和交通工具,其中有19天的路途时间是双休日,故本院对其有关74***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奥沃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记载,***在2014年有27天调休,***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奥沃公司对于***19天在途时间已安排其进行调休,***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奥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否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奥沃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又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奥沃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认定奥沃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57.5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奥沃公司主张***已经调休,进而主张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调休未显示为休年休假,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893.8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