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8)湘0104民督2号
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印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3053991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创新楼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420886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除尘设备,被申请人虽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对账函,2017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拖欠申请人货款共计1173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0000元和17300元,截至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货款共计80000元。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催要该欠款未果,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标的是金钱,请求给付的金钱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
申请费6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朝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