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7913号 原告: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印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80号汽贸大厦70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00元及违约利息10073.09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共计6407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为标准,安装调试款27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7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一套,合同总价270000元。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5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1000元和提货款135000元。2013年4月19日,经被告验收,设备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其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2016年3月17日,被告对拖欠原告调试款、质保金共计54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仍未支付该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标的为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一台,总价270000元;2、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设备在按供方使用说明书正常使用条件下,除布袋及电磁阀外质保一年,布袋及电磁阀质保两年;3、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除尘器出口粉尘排放浓度如未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供方负一切责任,货到三天内提出异议有效;4、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72小时需方验收合格之后付总额的10%,同时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给需方。剩余10%在设备使用一年或提货后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时间以先到为准。付款需以电汇或转账方式汇至供方公司账户,不接受承兑汇票;5、如果供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供方需提前10天书面通知需方,并经需方同意,否则需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将从货款中扣除,违约罚款为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1‰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供货范围及安装范围、交货时间、售后服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验收工作。被告先后支付了预付款81000元和提货款135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至2015年12月18日止,应付账款为54000元,其中调试款27000元、质保金27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5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货款54000元,有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账情况,本院确定以被告确认的欠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由被告支付分段计算的违约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及违约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560元,共1962元,由被告湖南润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