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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与盛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69号 原告: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告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驾驶的轿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13年10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令被告获得赔偿151818.39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的事故被东至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因被告在事故中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84096元,该赔偿金为被告后续生活费用,现仲裁委仍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重复赔偿,根据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再者,被告出生1968年3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90%计算。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4872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 2、社会保险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1、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2、工伤赔偿的标准要高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3、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驾驶的轿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五,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为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8450.3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令被告获得赔偿151818.39元,其中医疗费38450.39元、误工费6612元(116天×57元)、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平均为171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东至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1月23日被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向东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3月12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48元(1710元∕月×6月-6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47元(1438元×9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427元(3123元∕月×80%÷21.75天∕月-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5元∕天×26天-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3520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3520元×10月),共计74872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的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被告出生1968年3月4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2013年3月始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2012年9月因工伤接受治疗,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实际已超过6个月,其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东至县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平均工资按171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 3648元(1710元∕月×6月-6612元) 。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协商从2014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伤残程度以及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120元(3520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680元(3520元×10月×90%);被告因工接受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27元(3123元/月×80%÷21.75天∕月-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5元∕天×26天-260元)、合计58005元。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费用151818.39元,本案产生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民事赔偿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公平原则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在发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不允许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同时全额赔偿,但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以及残废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但机动车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机构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因被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所获得伤残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不一致,仅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一致,故剔除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47元,被告因工接受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均已剔除了民事侵权中的赔偿部分,故应当支持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5800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待遇580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池州万维化工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