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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等与衡阳市蒸湘区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4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桂阳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塑田社区第三村民组朱家老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某,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乙,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审被告:屈某,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某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某、余某、申某及原审被告曹某、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8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