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8民初7299号
原告:衡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58号愉景南苑项目11栋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惠泽社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0833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纪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73500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某公司(乙方/销售方)与被告纪源公司(甲方/购买方)就购买空调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事宜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为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地点为蒸湘区红湘派出所隔壁,工程内容为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空调工程。设备情况:3台格力牌LSQWRF65(二手)模块机、69台江森牌风机盘管末端、4台来风牌2000风量新风柜及1台来风牌3000风量新风柜。合同造价:合同(含税)总价为723500元。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20%定金即144700元;工程完成40%,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30%款;后续工程每完成10%,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10%;乙方留壹万元质保金壹年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及验收:在空调系统全部完工后两天内,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由甲方人员进行竣工,并在七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乙方十五天内未得到甲方有关验收回复,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通过。等。2021年12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纪源公司(甲方/买方)就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空调工程的事宜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并约定:3台LSQWR***模块机改为3台LSQWRF130,增加总造价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付清全款,如未付款乙方有权处理设备。以上二合同均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章。
据某某公司送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纪源公司,并载明:“1.规格型号FHBQGL-D2.5DC,数量23台;2.规格型号FHBQGL-D2.5DC,数量31台;3.规格型号FGR7.2/C2Nh-N3,数量6台;4.规格型号FGR7.2Pd/C3Nh-N2,数量3台;5.规格型号GMV-H180WL/C1,数量5台;6.规格型号GMV-H160wl/C1,数量3台;7.规格型号LSQWRF130M/NaE3,数量3台”,上盖有被告公司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章并由***签名确认。被告纪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150000元,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上转账摘要均为网银跨行汇款蒸湘区红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材料款。2021年12月9日,被告纪源公司出具《过账返款证明》载明:“今***从某某公司的红湘卫生院中央空调项目,由纪源公司打款到某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过账返款,现已返给***,此款与工程款无关!特此证明”,上盖有被告公司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章并由***签名确认“款已收到”。2022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人员***发送文件《红湘社区卫生院施工图》、《红湘社区卫生院施工图(专家会审图)》;202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询问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人员***:“卫生院那个事到哪一步了?年底可以付款吗?”对方回复道:“还在审计阶段。可以,大概一个月弄完。”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酿此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案涉事实部分补充如下:“证据二证明目的转账等方式,是因为被告转账是有45万的流水,但是有20万是上述第一个证明目的是转给第三人的,实际上就只有25万,另外还有20万的话是通过现金等其他的方式支付的,只是一个估算,因为顺龙这边详细的数字也不是很清楚了,所以估算是这个数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央空调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过账返款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且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蒸湘区红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章。而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12月9日就上述合同内容的修改事宜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被告与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虽未盖公司公章,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公司公账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250000元以及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均表明被告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该项目部印章具有缔约的效力,被告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两份案涉合同承担责任。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为723500元;双方又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并约定增加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价款为92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提供设备,又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后多次催要合同价款,被告亦于2023年10月10日表示还在审计阶段,大概一个月弄完,可以年底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表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应视为于2023年10月10日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被告现仅支付合同价款45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4735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