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鑫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西大街民族大厦5**1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云信通呼叫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定阳美食街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淘金你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治市鑫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云信通呼叫中心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淘金你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招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妥。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在承揽过程中应支付的价款争议较大。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其承揽的案涉呼叫业务,除了与被上诉人介休市云信通呼叫中心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外,还与运城万事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长治市金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运城万事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业务费转帐凭证及发票。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对账凭证和结算依据,亦考虑此案涉案当事人较多、证据形式多样、案情相对复杂等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审判程序;同时原审法院应依据案涉承揽业务的总价款及分包情况,强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应付服务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治市鑫广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