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天绿野咨询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1226号 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物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元;2.判令四川某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19.83元(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汉江·新世界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担汉江·新世界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验收的工作。合同第八条第8.1款约定,本项目费用220000元,水土保持监测按工期监测至2024年止,费用200000元,水土保持验收20000元;第8.2款约定了支付方式,“8.2.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甲方审核认可后,待甲方送审程序审批完成后次月底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剩余款项在乙方提供相关报告并经审批备案后于2025年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0月出具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上传到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此后某某公司持续完成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至今,出具水土保持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2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曾向四川某某公司开具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四川某某公司未付款,发票已退回。自合同签订至今,四川某某公司从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其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某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汉江·新世界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验收的服务合同。其后,某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验收服务。2023年7月,应建设单位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补签《汉江新世界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汉江·新世界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工程完工后由某某公司进行水土保持技术评估,编制验收报告并协助完成水土保持验收;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经行政管理部门及四川某某公司审核认可,待送审程序审批完成后次月底前四川某某公司支付120000元;某某公司提供完毕全部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并经四川某某公司审核认可后,四川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协助完成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备案工作,四川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监测实施方案和2021年第1季度至2022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汇编。2023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2021年第1季度至2022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汇编、2022年第2季度、2022年第3季度、2022年第4季度、2022年度、2023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2024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2023年第2季度、2023年第3季度、2023年第4季度、2023年年度、2024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2024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2024年第2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专用版)显示,上述方案和报告均已经行政部门审批并备案,其中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的审批日期已不可考,同时期向建设单位提交的2021年第1季度至2022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的审批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 另查明,汉江·新世界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某乙建筑有限公司。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汉江新世界项目水土保持检测、水土保持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且该方案已经行政部门审批,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四川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给某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的审批日期,但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上2021年第1季度至2022年第1季度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的审批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由此可知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最迟也在该日期前完成了审批,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2022年6月1日。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方已预付法院,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