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4860号
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65%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复星外滩中心C2地块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万元,其中水资源论证服务费7万元、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服务费5万元、临时排水许可事宜服务费2万元(此为可选项服务、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万元,某甲公司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某甲公司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具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批复,出具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水土保持总结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并取得行政部门的验收备案。此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但某乙公司未予支付。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因某乙公司存在大量裁员情况,对部分事实不清楚。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某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2.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先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但其目前尚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2022年8月,某乙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受托单位、乙方)签订《武汉复星外滩中心C2地块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国家及当地水土保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对武汉复星外滩中心C2地块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项目进行报告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审核、装订,并负责完成组织专家评审及报告修改等相关工作;乙方负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时起,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水土保持技术评估,形成技术评估结论,编制验收报告,并协助甲方完成水土保持自主验收。水资源论证编制时间为20个工作日,评审及会后报告修改时间为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每季度提交季度报表,每年度提交年度报表以及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相关临时资料,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由乙方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协助甲方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工作,协助甲方组织召开水土保持验收会议,形成验收鉴定书、明确验收结论并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评价方法为,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并通过相应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获得批复后,向甲方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批稿3份;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时、保质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并备案;乙方在完工后负责验收评估工作,组织自主验收会,协助甲方完成水土保持自主验收并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自主验收报备回执。本项目总费用为14万元,包括水资源论证服务费7万元、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服务费5万元、临时排水许可事宜服务费2万元(可选项服务)。支付方式为,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合同金额的100%计7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合同金额的70%计3.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剩余合同金额的30%计1.5万元;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出示等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甲方无故逾期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报告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并于2022年11月出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分析、施工降水论证、施工降水影响和退水影响论证、水资源保护措施等。2023年1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向某乙公司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水资源法律、法规和专家评审意见,本机关决定准予许可。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街东片C2地块)……本建设项目总抽取地下水量约为10.61平方。二、总体意见。(一)基本同意业主提出的施工降水取水开机折合178天;(二)基本同意项目共布设33口降水井。三、有关要求……”2023年1月11日,某甲公司现场向某乙公司递交文件,双方签署《文件签收确认函》,文件包括:**街东片C2地块)基坑工程施工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3份、**街东片C2地块)基坑工程施工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原件)1份。某乙公司员工***在该确认函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武汉市某某水务和湖泊局向某乙公司出具《硚口区汉正街东片项目C2地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载明:报备申请单位某乙公司,公示网站为水土保持公示网,公示起止时间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某甲公司,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单位某甲公司,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接受报备”。202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现场向某乙公司递交文件,双方签署《文件签收确认函》,文件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3份、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汇编(2018年第4季度-2022年第2季度)3份、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3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3份、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1份。某乙公司员工***在该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但某乙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复星外滩中心C2地块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应付服务费金额。案涉合同约定“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万元”、“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出具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于2023年1月3日通过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的批准,后于2023年1月11日将水资源论证报告及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递交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并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武汉市某某水务和湖泊局的验收,后于2022年12月30日将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及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递交给某乙公司。据此,案涉合同约定的水资源论证服务费7万元、水土保持监测及验收服务费5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付款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并非某乙公司所称的未开票不应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年利率3.65%,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按照上述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万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