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23民初63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男,1974年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现租住贵州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余款3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之日起致此款全部支付完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责令被告支付因原告讨要人工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被告包工头张某某将在贵州省某某1有限公司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浇注和砖砌工作的人工部分交给原告代班管理,致2021年11月28日,因说好的每月按11000元的工资待遇,当月月底发放工资已无法兑现,一直左拖右骗直至2022年1月15日张某某才打了工资欠条。临近大年三十也就是2022年1月3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转了10000元给原告,后来经多方打听该项目其他所有民工的工资都已支付,唯有我的30000元没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是恶意在拖欠我的血汗钱,年前多次与原告索要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基本信息;被告张某某无异议。2.工程工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工程工资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无异议。3.加油单以及高速路的路费清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因为该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是573元,之所以主张783元是因为回去还需要210元;被告张某某提出他们过来有车油费应该是属实的,但是不应由我承担的意见。
张某某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实际欠款是25000元,欠的25000元我愿意给。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我不同意支付。
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赵某某,载明“欠***某某工资合计40000元,肆万元正。”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尔后,被告张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赵某某遂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称其仅差欠原告赵某某工资25000元,与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差欠的工资为30000元。同时,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称欠原告赵某某工资40000元,其仅履行了100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工资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用,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确实造成了原告赵某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自原告赵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赵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损失确为主张权利而支出,虽然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金额仅为573元,但根据其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共计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30000元及交通费等损失700元,共计307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