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开盛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与***签订《租赁协议》,绿化办将我公司所有的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室)出租给***用于居住。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仅限于***本人居住使用,租金每年1534.27元,不能擅自转租他人和续租,如***将此房屋转给他人使用(包括直系亲属),绿化办有权无条件收回此房,***因故无法使用此房时,应立即交还绿化办。***于2011年4月25日去世,***作为***之法定继承人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经我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我公司认为,绿化办与***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终止,***无权继续占有房屋,应当将房屋返还我公司,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腾空并返还101号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820.13元(从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按每年1534.27元计算);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我母亲***生前在董场村有27.37平方米的房屋,后遇拆迁,因拆迁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我母亲并未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后为解决我母亲的住房问题,绿化办才将101室交付我母亲居住,虽然绿化办与我母亲签订了名义上的租赁协议,但实际上101室实际上就是分给我母亲的拆迁安置房,应归我母亲个人所有;我母亲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兴开盛林公司并非出租人,其无权要求我搬离房屋,也无权要求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不同意兴开盛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绿化办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101室仅限于***本人使用,其不能擅自转租他人和续租,包括其直系亲属。因此***去世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自行终止,而***并未就101室与出租人绿化办或产权人兴开盛林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故其无权占有使用101室。现兴开盛林公司作为101室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腾退并返还房屋,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兴开盛林公司与***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依照绿化办与***之间《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向***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将1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仍持原抗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兴开盛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绿化办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101室出租给***;承租人必须一次性缴纳租金1年,合计1534.27元;此房仅限于***本人使用,不能擅自转租他人和续租,如***将此房转给他人(包括直系亲属),绿化办有权无条件收回此房;***因故无法使用此房时,应立即交还给绿化办。兴开盛林公司系101室的开发建设单位,2005年2月,兴开盛林公司取得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5日,***去世。***去世后,101室由***居住使用至今。
2013年4月17日,兴开盛林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载明因***已去世,要求***将101室腾空并返还兴开盛林公司。2014年5月20日,绿化办向兴开盛林公司出具委托处理函,委托兴开盛林公司全权处理101室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23日,绿化办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为解决原亦庄镇董场村***本人的居住问题,与***老人签订《租赁协议》,我单位将101室的房屋出租给***使用。***去世时,《租赁协议》终止。……***的任何亲属均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101室的房屋为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现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产权单位的名义要求收回房屋,我单位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协议》、说明、委托处理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等权益。本案中,依据绿化办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涉案房屋仅限于***本人使用,***去世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兴开盛林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的所有权人,要求***腾退并返还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称,因拆迁,绿化办安置***在涉诉房屋居住,双方不是租赁关系,是拆迁安置,房屋是***的,不应腾退给兴开盛林公司。因拆迁安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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