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际网球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1号北京市网球管理中心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国际网球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网球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开盛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开盛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6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球发展中心上诉称,网球发展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兴开盛林公司对于网球发展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开盛林公司依据《运动场地升级改造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网球发展中心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兴开盛林公司与网球发展中心签订的《运动场地升级改造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网球发展中心将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企业文化园西园内的网球场、篮球场、足球练习场等32.09亩场地、标准足球场一片、办公用房6间以及附属设施等恢复原状、腾空并返还兴开盛林公司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兴开盛林公司(甲方)与网球发展中心(乙方)签订的《运动场地升级改造合作经营协议》九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有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该“经营所在地”应指本案合作经营所在地,即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项目地理位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企业文化园西园内,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运动场地升级改造合作经营协议》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网球发展中心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楚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