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仪股份有限公司

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81民初1762号 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西纬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6347659E(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4106元借款及利息13541.7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764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16年5月份在原告处下了一份订单,价值14106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故出具了一份借款据给原告,约定了钱款数额及逾期的利息结算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4106元,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给付,超期按照月息2分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5月份***在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做了一批仪表产品,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4106元未付,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借款据,借款金额为14106元,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6月25日、“超期按月利息2分结算”。到期后此款经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虽答应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欠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06元,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借款,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出具借款据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久拖不还是错误的。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10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