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仪股份有限公司

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81民初5333号
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欠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6800.2元,有对账函等证据佐证,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故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1680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抗辩的所欠货款并非完全对应涉案合同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意见的抗辩意见,因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且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68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38元,由被告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阳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  梅永桃
书 记 员  王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