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425民初4号
原告:察隅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察隅县沿江路(温泉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察隅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隅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魏某申请网上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隅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8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1,8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169.95元);以上暂合计:151,99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采购材料,交付,违约等做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总共提供了价值484,882.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负责人在确认无误后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3,060元的货款,截至诉讼,被告仍欠原告151,822.5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违约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察隅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51,822.5元、违约金169.95元。
以上合计151,992.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