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278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