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人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03民初850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1: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2: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3:X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XX建设湖南公司、XX建设公司、XX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XX建设湖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被告2XX建设公司、被告3XX路桥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受邀到被告1XX建设湖南公司承建的永兴高速第一标段进行挖机作业。因工程工期较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便开挖机进场作业。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补签了《挖掘机作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1的安排进行挖机作业,报酬以土方开挖每小时260元,打炮每小时450元计算。结算方式在次月支付第一个月计时量的100%的劳务报酬。挖机作业完成后,原告与被告1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1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16790元。结算后,被告1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1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不接原告电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依法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金额要核实一下转账记录再确认。 被告XX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XX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XX建设集团公司了,涉案工程所有款项都给付了XX建设公司,只剩下1000多元没有结清。答辩人没有办法控制XX建设公司的钱款去向,原告没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该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系被告XX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2022年9月20日,被告XX路桥公司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K3-K4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永新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XX建设公司完成。2022年8月22日,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挖掘机作业协议》,约定***按照XX建设湖南公司的安排进行挖机作业,报酬以土方开挖每小时260元、打炮每小时450元计算。结算方式在第二个月的1-5日付第一个月的计时量的100%。工程完工后,原告与XX建设湖南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116790元。此后,XX建设湖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679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建设湖南公司均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1月15日,被告XX路桥公司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累计合同金额为2078256.53元。截至2023年11月15日,已施工且办理合同结算金额为2078256.51元,已支付金额为2076258.58元,未支付金额为1997.93元,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挖机作业协议、结算单、转账记录、K3-K4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清单及凭证、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建设湖南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116790元。此后XX建设湖南公司支付66790元后尚欠***劳务费50000元,现***请求XX建设湖南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XX建设湖南公司系XX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XX建设湖南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先向***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XX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张XX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受湖南分公司雇佣做事,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以该规定为由请求XX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二、湖南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