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13926号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8.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依据国华中2016168号中标通知书取得了被告单位的项目供应资格,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Z20160086号2017年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8.5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购销合同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卉,原告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结束供应后,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项目结算审定表,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质保金。原告认为DLZ20160086号2017年花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2017年花卉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质量标准为:花卉品种种源均为美国泛美种子公司进口原包装种子(特殊说明除外),具体品种质量标准详见附件2。双方在合同附件1的《2017年浑南花卉供应明细》中对花卉供应的地点、品种、数量、花期明确约定,在附件2中对花卉供应质量标准的总体要求及具体品种详细要求也均予以明确。同时,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作出以下约定: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标方未按期交付货物(含单一品种),逾期一天至三天,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招标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超过三天,每逾期一天向招标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超过5天,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合同款。如任一品种不能交货,招标方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该品种合同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追加处罚”。根据第七条第3款“中标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品质提供花卉,经专业部门检测确定以国产品种替代进口品种的,发现有任一品种出现此情况,将扣除全部
履约保证金,扣除该品种花卉款……严重偏离约定品质(植株小于附件二要求二分之一,开花率不足30%),招标方不支付该品种合同款,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严禁采取更换其他品种的补救措施”。原告在花卉供应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供应、不能供应以及供货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因原告供应能力问题,导致案涉的绿化项目多次设计更改,不能达到原设计效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单位花卉供应招标项目,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DL(Z)2016-0086号,名称为2017年花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849,950元,质量标准为:花卉品种种源均为美国泛美种子公司进口原包装种子(特殊说明除外),具体品种质量标准由附件2约定,供应明细由附件1约定。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全款的10%,金额为38.5万元,于合同签订前由原告交给被告,供应全部完成,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中标方。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供货时间:供货分两个主要时间段,春季花卉供应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夏秋季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根据不同品种按附件1所要求的品种和附件2所要求的质量按时间、地点全部运输到位。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中标方(原告)未按期交付货物(含单一品种),逾期一天至三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向招标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超过三天,每逾期一天向招标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超过5天,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合同款。如任一品种不能交货,招标方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该品种合同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追加处罚。第3项约定,中标方未按合同约定品质提供花卉,经专业部门检测确定以国产品种替代进口品种的,发现有任一品种出现此情况,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扣除该品种花卉款,并将此情况提供给区采购管理部门。花卉不达标如植株矮小、出花率不足、已过盛花期的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更换,保证到场花卉合格。如无法补救,植株矮小的、出花率不足的扣除该品种花卉30%合同金额;严重偏离约定品质(植株小于附件2要求的二分之一,开花率不足30%),招标方将不支付本品种合同款,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花卉损失造成无法供应的,扣除该品种全部货款及履约保证金;严禁采取更换其它品种的补救措施;由于花卉质量原因造成二次栽植的,产生费用由花卉供应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8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段向被告供应花卉。花卉供应过程中,原告存在多次逾期供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矮牵牛海市蜃楼系列、非洲方显超级精灵系列、一串红展望系列、矮牵牛梦幻系列等。同时,2017年花卉供应认证单中,多次记载因原告供应花卉质量问题,被告予以退回、原告部分品种供应量不足,提出替代方案等相关内容,上述认证单中均有原告方、施工方及监理方签字。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上载1、合同中有两个品种的三个颜色的花卉没有买到,以下为解决方案……2、基地中有问题的花卉……选择替代花卉明细……。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五份设计变更方案,均提出花卉品种及数量的变更。201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2条载“供应的花卉达到质量要求再装车,保证到达现场的花卉都符合标准,不再出现因为质量不合格花卉被退回的情况”、第6条载“对前几次供花期间出现的不该出现的问题,我公司表示诚挚的歉意……我公司保证不会再出现类似问题,并严格监督花窖,对花卉严把质量关”2017年9月5日,被告向浑南区政府发起沈浑南城执发[2017]85号请示,文中称“2017年花卉供应工程合同总价385万元,全年应供应品种31个,供应总量298万株,因供应方供应能力问题,虽经我们和监理方多次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要求供应方采取技术措施,但是供应方并没有有效改进,在供应过程中仍然出现逾期供应、不能供应、到场花卉不合格等情况。9月份是园林绿化效果最佳时段,也是各类检查评比的高峰时间,为保证不裸露地面、尽量保证设计的最佳效果,我们特请示,对原有设计做出部分变更,对无法按原计划品种花色提供的用国产种子相近花卉替代,其他品质不达标、逾期供货的处罚按合同执行。涉及变更的花卉共10个品种、16.7万株……”
案涉花卉供应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结束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申报工程量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2018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本案原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案涉合同定案结算标价为3,145,428.3元,其中合同部分2,939,406.3元,设计变更206,02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花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花卉购销合同中以正文及附件形式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供应的花卉品种及时间,故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供应花卉。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约定的花卉品种、数量、时间等向被告供应花卉,致使被告不得不改变设计方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任一品种不能交货,招标方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该品种合同款”,及“花卉损失造成无法供应的,扣除该品种全部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可知,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被告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抗辩称双方已用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在结算中扣减了变更部分的花卉款之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对花卉工程的设计变更系因原告违约行为引起,被告为减少损失而接受原告对花卉品种的变更意见,属于对原告违约行为采取了减损措施,不能据此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绿化工程受天气影响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原告本身作为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应当在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充分预见到其自身的履行能力,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故不能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