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625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街18号1幢2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穿沙路西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2022)内0625民初2154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载机服务作业款402556元并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相关手续,于2023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汾渭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目前无法进行支付。综上,经本院通过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约谈,本院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同本院查询结果并知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光 亮
审判员 德格吉日夫
审判员 郝 正 荣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