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24民初1576号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安仪村通清路3巷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安仪村南环东路5号。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225.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三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博爱县某某生态农庄宾馆工程。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焦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因三被告未付租金,焦作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份以原告为被告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以(2020)豫0803民初720号判决原告支付焦作某乙公司租赁费173600元及2020年7月16日后按每日租金116.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566号审理维持原判。2021年,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判决租赁费、执行费等款项共计202225.05元。三被告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投资、管理、盈利、亏损等均由三被告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720号判决义务也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承担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的工资介绍给***干活的,负责工地的管理,***如何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公司如何约定分红等费用我不知情;合同约定公司交20万元押金及商砼、钢筋等价格我均不知情,我在工地干了一个月后,工人催要工资,因为工人大部分是我找的,我就借了五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目前还欠工人工资未付清。签合同时***不在场,***让我替他签的合同。 被告***辩称:我与***是打工时认识的,案涉工程是***找的***,***与我联系的,刚开始我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技术员,后来***投资加入合伙,我们协商挣钱或者赔钱大家一起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三段,证明被告合伙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博爱探花岭工程的事实和该工程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三被告以原告名义租赁塔式起重机的事实;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720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566号判决书,证明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出租人租赁费173600元并支付出租人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16.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日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4、农商银行网银业务账单两份,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20)豫0803民初720号判决义务,执行原告款202225.05元的事实;5、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到博爱承包工程的经过。6、2016年2月29日宾馆交纳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月份先向博爱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3月份再签订的合同,且该证据系***交给原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甲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某甲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的到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份,被告***、***经***介绍合伙承包了博爱县某某生态庄园宾馆工程,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博爱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某甲公司协商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2016年3月份博爱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博爱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博爱县某某生态庄园宾馆,工程地点:博爱县寨豁村北,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大包形式,开工日期:2016年3月,金额:暂定420万元,为付款依据最后以实结算。某甲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处理该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加入合伙,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塔式起重机设备,2016年5月1日***经与焦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探花岭项目部的印章。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焦作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份以原告为被告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8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焦作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某甲公司支付焦作某乙公司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73600元及自2020年7月16日后按每日租金116.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三、某甲公司支付焦作某乙公司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某甲公司负担受理费179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某甲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120元。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6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从原告某甲公司处执行租赁费、违约金、受理费、执行费等款项共计202225.0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2225.05元。 另查明:***提供与***的录音证据中,***与***认可案涉工程刚开始由***与***合伙承包,施工过程中,***投资五万元加入合伙,***庭审中称因案涉工程,其支付工人工资五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主张与***、***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否认合伙承包的事实,但从***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认可刚开始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来***出资五万元加入合伙,结合与焦作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与焦作某乙公司协商签订,并且庭审中***认可因案涉工程出资五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租赁焦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应当支付租金。因三被告未支付租金导致焦作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焦作某乙公司租赁费、违约金、受理费等损失。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共支付执行租赁费、违约金、受理费、执行费等款项共计202225.05元 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之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原告某甲公司为三被告垫付费用202225.05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费用2022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赁费等款项2022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