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西环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木业公司)、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保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2014年2月13日,在***政府的主持下,大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元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载明“工地下欠其他外账,我概不负责”,大华建筑公司在《保证书》背面签署“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并**。当时的外欠账就是欠天元木业公司的木材款,《保证书》是大华建筑公司对欠天元木业公司债务的承担,且取得了天元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大华建筑公司也已经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了4万元。因此,不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大华建筑公司都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的辩论权。原审法院采用的是直接送达,将诉讼文书送到当事人的老家,贴在大门上。***已移居焦作二十多年,无法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法行使辩论权。
天元木业公司辩称,一、从《保证书》内容看,***领取的85000元只是用来支付农民工资,不包含六号楼工地下欠其他外账,《保证书》明确其他外账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大华建筑公司也签字**认可。二、退一步说本案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告知天元木业公司其是大华建筑公司富园社区的项目负责人,并在协议书中予以注明,天元木业公司送木料时涉案工地门口悬挂大华建筑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的牌子,大华建筑公司也在《保证书》出具后支付了4万元,天元木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使用木料的是大华建筑公司。
大华建筑公司辩称,***申请再审的主要依据是其自己书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多次到***政府闹访的情况下产生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内容是不履行义务的要约,没有权利人天元木业公司的承诺,要约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华建筑公司在《保证书》背面**,只是说明该《保证书》的内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大华建筑公司同意***不负责工地其他下欠外账,没有天元木业公司的同意,也是无效的,**不代表大华建筑公司同意替***承担还款责任。大华建筑公司支付天元木业公司4万元,不能因此推定木料款应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大华建筑公司支付4万元有特定背景,不是应该的,更不是必须的。
***辩称,***出具《保证书》时,***不在场,对此不知情。***的承包方式为清包,本案木料应由其负责,所欠货款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工地外欠账,与***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3日《保证书》载明“自今日起,徐反正及我与***、***无任何经济牵连,我同时保证不再找***政府、大华建筑公司及***、***任何关于富园东区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工地下欠其他外账,我概不负责”。***在《保证书》上签名,大华建筑公司在背面签署“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并加盖公章。天元木业公司在本院询问中认可《保证书》出具时其法定代表人***在场,当时是几方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天元木业公司同意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大华建筑公司、天元木业公司达成合意本案木料款不再由***负责,二审判决判令***承担支付责任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处理不当。
***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