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获嘉县太山镇东古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获嘉县太山镇东古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古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华公司偿还钢材款198835元及违约金250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前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起诉前,以后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大华公司承建的获嘉县东古风村东头东风景园社区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理大华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大华公司对***出具的198835元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15日***作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就获嘉县东古风村东头东风景园社区房工程项目与东古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发包方是东古风村委会,***为大华公司,***是大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即代表大华公司。原审法院要求***继续举证大华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并以***有过错为由判决大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加大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东古风村委会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东古风村民委员会与大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是直接与***对接,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是代表大华公司进行结算。2.***主张以198835元的钢材款为基数,以各自送货清单上注明日期为起算点,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大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大华公司之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构不成表见代理关系。***与***签订和履行买卖钢材合同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送货清单、欠条签名是***,已付钢材款也是***个人支付,***在购买钢材过程中,不是以大华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要求大华公司支付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向***送货,***向***出具欠条。在送货清单上载明收货人是“太山工地***”,欠条是***个人签名,均未显示***系代表大华公司接收钢材并向***出具欠条。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已向***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结算时也并非大华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在本案中提交的大华公司与东古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大华公司与东古风村委会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向***购买钢材时并未以大华公司名义进行,对于***而言,在与***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大华公司的权利,因此***现主张与大华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证据不足。关于***主张所欠钢材款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具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