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4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
法定代表人:阮现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一火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目前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中国电建是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重组整合”后新设的公司,在第一火电将资产无偿划归中国电建时,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清偿。中国电建既然接收了第一火电的资产,理应承担第一火电的债务。第一火电虽然保留了主体,但实质上就是用了原来公司的名称,其资产已被中国电建吸收,是中国电建又新设的公司,和中国电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单凭二被上诉人都是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第一火电虽然在合同中有仲裁约定,但是和中国电建并无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中国电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才选择了诉讼。如果上诉人选择仲裁则只能对第一火电提起,这样不利于上诉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原审裁定实际限制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7734.26元。2、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以工程款627734.26元为基数,按照同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一火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被告电建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一火公司为电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因原告起诉电建集团而改变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案涉《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上诉人大华公司与一火公司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大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忠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