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6428号
原告:吴某,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原告吴某于2025年8月5日以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9.03元,减半收取计604.5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